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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祥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游祥和(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卻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75毫克之際,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足認其全無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車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