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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久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宣告暨所定負擔)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久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廖久揚之刑(含緩刑宣告暨所定負擔)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民國91至101年期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共4案),第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警惕,再犯其後3案,各經法院判罪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6頁),其素行難謂良好,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又其駕駛公車,搭載不特定民眾,且車體龐大,一旦肇事釀禍,其危害程度顯較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者為鉅,故被告駕車時理應多加注意,詎竟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向右變換車道,為導致本件事故主因(不明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不輕,於告訴人曾昱翔無肇事因素之情形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方為本件事故主因云云(本院卷第47頁),顯然其並未體認個人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再者,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表示:僅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33頁之回報單),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及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醫療支出74,000元,已獲得1萬元強制險理賠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99頁),難認被告已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亦遠低於其於原審中提出同意賠償之數額(8萬元)。此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含相關負擔),實非妥適。斟之本案犯罪整體情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含緩刑宣告暨所定負擔)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欠佳

,其駕駛公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向右變換車道,為導致本件事故主因,不明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因而致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輕,且本案發生迄今2年有餘,依被告自陳之月收入(詳後述)、願意賠償之金額及告訴人之傷勢而言,難謂被告已盡彌補損害之努力,復未取得告訴人原宥,尚難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久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久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曾昱翔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玖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廖久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車況,並且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剛好曾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曾昱翔受到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斷裂的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廖久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與告訴人曾昱翔於警詢、偵查與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3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告訴人確實受到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斷裂的傷害:

(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被公車追撞左後車尾,左腳落地不慎造成我左腳踝有挫傷及韌帶斷裂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又於審理證稱:我的腳落地不慎受傷,公車本體沒有撞到腳踝,急診的時候是挫傷,後來去醫院照超音波才發現韌帶斷裂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依據(偵卷第8頁)。

(二)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14時5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醫生的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並且急診只確認是否有骨折,韌帶斷裂部分需至骨科門診由專科醫師判斷,有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6月18日函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前往豐榮醫院就診,醫師依據理學檢查、骨骼肌肉超音波檢查,判斷告訴人「左側踝部挫傷併韌帶斷裂」,並且影像檢驗報告顯示「L't ATFL partial-thickness tear」,也就是左側距腓前韌帶部分斷裂的意思,有豐榮醫院說明函文及影像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

(三)此外,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完全沒有骨科、復健科的就診紀錄,有就醫紀錄查詢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以排除告訴人先前存在相關傷勢的可能性。綜合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豐榮醫院就診的先後情況,再參考告訴人的指證,及告訴人出現韌帶斷裂的時間點,與車禍事故發生日期間隔不遠,足以證明告訴人左側踝部韌帶斷裂與車禍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實要負責。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告訴人受到的傷勢只有「左側踝部挫傷」,並非正確。

三、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應該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然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況,又違規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公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配偶、2個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因素,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至少30萬元或25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出超過53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不能安全駕駛前案,都已經執行完畢超過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針對告訴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04頁),不是毫無誠意,甚至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仍然持續上班、向公司領取薪水,並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的保險金(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在這樣的情況下,告訴人仍然要求被告賠償至少30萬元或25萬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提出的要求合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被告已經57歲,有正當的工作,家庭功能也健全,要是入監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將不利於被告維持工作及家庭,產生的負擔不免過於沉重。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9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