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富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富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富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公園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陳張素蝦自○○公園走出,欲穿越道路(此處無行人穿越道)至對向,葉富美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機車與陳張素蝦發生碰撞,陳張素蝦倒地受有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積液、左手擦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口腔出血等傷害。
二、葉富美於車禍發生後,主動撥打110向警報案陳明自己姓名、肇事地點,自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因而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葉富美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交上易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6頁,審交易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交上易卷第11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素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醫)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7頁)、新北聯醫115年2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152491486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見交上易卷第53頁至第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造成硬腦膜下積液,進而壓迫腦部產生失智情形,並因車禍頭部挫傷後自律神經疾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等詞(見審交上易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送至新北聯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口腔出血等傷勢,同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4日出院後,在新北聯醫門診追蹤治療,復原狀況良好;而告訴人於113年1月6日至同年2月24日間,係主訴其於本案車禍後,因焦慮無法入睡、記憶力差,在中國附醫針灸科就醫,醫師依醫理推斷應為創傷後自律神經失調,經施以針灸治療,告訴人自述情緒較平穩,夜眠也改善等情,此有新北聯醫上開函文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見交上易卷第53頁至第105頁)、中國附醫115年2月10日115附醫北院行字第115000026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交上易卷第19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原狀況良好,嗣於113年1、2月間,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時,亦僅主訴焦慮難以入眠,經針灸治療後已有改善,要難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雖稱告訴人目前失智症狀嚴重(見交上易卷第113頁、第143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13年2月至6月間,因失智症在中醫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然告訴人因失智症就醫之時間,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日已間隔相當期間,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112年12月間,因從床上跌下而受有眼眶瘀腫之傷勢,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交上易卷第11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供佐(見審交上易卷第55頁),即無從認定告訴人所罹失智症與本案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上開所指,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自行以門號0000000000號(完整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即自己姓名、地點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第71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擦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口腔出血」等傷勢,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有賠償意願,惟因與告訴人方面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丈夫、子女同住,丈夫因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其需扶養丈夫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交上易卷第117頁、第144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