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秉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交上易字第39號卷第19頁、本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2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秉樺(下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鍾冠緯(下稱告訴人)受有傷害,雖屬輕傷,但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仍造成不便,又未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僅告訴人及證人黃詠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渠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第54頁)。而依證人黃詠勝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對方機車原本大約在我左前方,行駛過程我聽到有喇叭聲,看到有台藍色的貨車在倒車,原先以為貨車會停下來,所以我沒有特別煞車或減速,但那台貨車卻沒有停下,一直往後倒車,我車及另外那台機車便緊急煞車,發生碰撞,那台貨車沒有下車就走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看到有台貨車在倒車,我便煞車減速,我有聽到喇叭聲,後來對方貨車沒有再繼續倒車,我正常往前行駛即可,不用向右繞行,當我靠近貨車車尾時,我聽到後方有急煞聲,接著我便感覺被撞到了,貨車沒有人下車就直接走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員警係因告訴人及證人黃詠勝之陳述而知悉貨車駕駛人涉及本件交通事故,始於113年7月8日晚間8時23分許,通知被告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未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倒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肘與右腕部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終能知悉己過,然經多次調解,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暨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拘役25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犯罪情節、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交上易卷第29頁),致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原審在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僅量處拘役25日,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綜此,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交上易卷第5頁),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且告訴人對於給予緩刑一事並無意見(見交上易卷第27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