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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龍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一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 實陳一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至34.8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載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超載行駛,亦未注意其前方由連少慈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已因前車回堵而減速並靜止,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B車,致連少慈受有頸部、胸壁、左上肢、下背挫傷、頸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陳一龍(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撞擊告訴人連少慈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是告訴人駕車插入其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距離其太近,才會發生車禍,因其車輛之重量巨大,不能硬踩煞車,如果用力踩煞車就會融化,所以要先使用輔助煞車,其已有以輔助煞車、引擎煞車、腳煞車等方式煞車,但仍來不及,而告訴人腦震盪之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三、事實認定部分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至34.8公里處輔助車道時,自後方撞擊在其前方靜止、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胸壁、左上肢、下背挫傷、頸部鈍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65至68、107頁),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勘驗筆錄與擷圖可考(偵卷第39至51、55至61、81至83頁,原審卷第149至150、16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無超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從林口交

流道上國道一號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其行駛在輔助車道,當時其順著車流行駛,見前方車流停下,其也跟著停等,突然就被後車撞擊,下車察看才發現是後方由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其車,其受傷後經救護車送醫,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偵卷第33至35、66至68、107頁)。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國道路況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9至150、161至173頁):

⑴國道路況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影片第7分35秒,告訴人駕駛B車原行駛在第6車道(即最外側

車道),影片第7分36秒,向左駛入第5車道,其後被告駕駛A車亦自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中而行駛在第5車道,兩車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

②影片第7分40秒,告訴人所駕B車煞車燈亮起,影片第7分42秒

,被告所駕A車煞車燈亮起,影片第7分41秒至第7分50秒,可見同一車道前方車流停滯,車輛紛紛減速,車距縮短。

③影片第7分51秒,B車前方之車輛已停止,影片第7分52秒,A

車仍在前進,畫面中,B車車身已遭A車完全擋住,影片第7分55秒,A車方停止不動。

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影片初始,告訴人駕駛B車自右側車道向左駛入被告所駕A車行駛之車道,並行駛於A車正前方,斯時A、B兩車前後車距正常(如其等行駛車道之左側車道顯示,尚有2輛車輛行駛於該車距區間),其後,A、B兩車之車距越來越短,於影片第15秒,B車已完全停止前進,惟A車仍繼續前行,下一秒即撞上B車,B車受撞擊力道往前,旋遭A車從後方再度追撞,B車又被撞擊力道往前推。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前告訴人已駕駛B車自外側車道向

左駛入被告駕駛A車之車道,其後B車行駛在A車前方,A車與B車之車距正常,中間尚有2台車輛行駛,之後因車流停滯導致車輛減速,A車與B車之車距縮短,而告訴人駕駛B車切入內側車道15秒後即因前方車流回堵而停車,然被告仍駕駛A車持續前進,並於B車停止後4秒即撞上A車,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因前方車流停下而跟著停車,就被後車撞擊等節相符。則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然告訴人切入內側車道後,A車與B車間尚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之後因車流回堵導致車輛減速、車距縮短,且告訴人係切入內側車道後15秒才停車,則被告見前方車流回堵、車輛減速時,A車與B車間既仍有足夠安全距離,被告亦有相當時間反應,卻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B車,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駕車插入其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距離其太近,才會發生車禍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A車總重量39.88公噸一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6頁),被告雖主張其有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只要總重量42公噸以下即可行駛於道路等節。

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結果略以: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及半拖車二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A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申請進出口超重貨櫃通行證,其所申請通行證之期間為111年8月8日至112年2月7日、110年6月3日至110年12月5日、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6月5日等情,有該所115年2月9日北市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1至76頁)。故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總重量達到39.88公噸,復未申請進出口超重貨櫃通行證,即未經許可而超載行駛於道路,自有超載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車輛之重量巨大,不能硬踩煞車,其有以輔助煞車、引擎煞車、腳煞車等方式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然其係超載行駛於道路,縱因車輛過重而無法逕踩煞車,此仍屬被告之過失,自不能據以作為脫免罪責之藉口。

⒌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397至399頁);嗣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考(原審卷第417至419頁),益證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⒍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於案發時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連續

撞擊2次,且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之A車總重量為39.88公噸,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車輛遭大型聯結車自後方連續撞擊,其頭頸部位當遭受相當程度及力道之碰撞;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時,即診斷受有頸部、胸壁、左上肢、下背挫傷、頸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勢,並於同日、翌(29)日及30日至同年7月1日接連至醫院接受治療,後續仍密集於同年7、8月間,因腦震盪及頸部鈍傷而到院治療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39至45頁);再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復略以:依臨床經驗及醫療時序判斷,上開腦震盪無法排除因車禍撞擊所致,有關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鈍傷部分,亦可合理懷疑與上開急診診斷病情有關等節,有該院112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19頁)。則告訴人上開傷勢經發現及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具有密接性,且與其於案發時遭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而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偵卷第59頁),被告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而超載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案發時之國道路況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然此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自無重複勘驗之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車速與車距,然告訴人切入內側車道後,A車與B車間尚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業經原審勘驗前開錄影畫面無誤,且被告見前方車流回堵、車輛減速時,亦有相當時間反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鑑定車速與車距之必要;辯護人復聲請函詢臺北市區監理所,詢問倘A車於案發時有取得進出口超重貨櫃通行證,能否行駛於道路,惟此係假設性問題,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A車於案發時並無申請進出口超重貨櫃通行證,既如前述,自無再度函詢之必要;辯護人又聲請函詢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以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

四、法律適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本應注意不得超載行駛......卻疏未注意而超載行車」,而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擴張。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七、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聯結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超載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胸壁、左上肢、下背挫傷、頸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產生創傷症候群需進行心理治療(本院卷第110頁),其身心均承擔相當程度之傷害與痛苦,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而遭到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遵法意識尚可,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11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最後陳述時表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駕駛小客車亂竄,導致其要想辦法煞車,其為了這件事情付出多少代價等語(本院卷第112頁),顯見案發迄今已近4年,被告毫無反省悔改之意,仍推諉卸責予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大客車駕駛,每月有固定收入,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11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不宣告緩刑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例如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惟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不宜宣告緩刑(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推諉卸責予告訴人,不僅毫無承擔責任之意,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俱如前述,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

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判決有所擴張,犯罪情節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