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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宗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宗能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53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大度路交岔路口時,是要「迴轉至承德路7段」,不是要「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當時該路口雖然不能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但可以迴轉至承德路7段,而且告訴人程永安是闖紅燈才會撞到我的車,當時我甚至不知道發生車禍,以為是東西掉下來砸到車,本件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稱:我於113年1月1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承德路7段,在第一車道第一台停等紅燈,當左轉燈亮起,我就起步左轉要上洲美快速道路匝道,我車頭快進入匝道時,聽到很大的碰撞聲,車子也有明顯晃動,我就煞停,下車查看,發現是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在地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12966卷第39頁),而承德路7段與大度路路口係全日禁止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6182號函附事故路口號誌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2966卷第71頁、114交易37卷第25至31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於事故路口係違規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經事故路口時是要「迴轉至承德路7段」,而不是要「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見114交易37卷第36至37、47至52頁),被告駕駛小客車沿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之行車路徑是一路到大度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亦即被告左轉後即繼續前行,車頭並無轉向駛回承德路7段之弧度(見同卷第51頁),且自承是在轉彎幅度超過90度時被撞等語(見113偵12966卷第79頁),足見其車頭並未轉回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車道,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迴轉時會盡量採取較小之迴轉半徑以避免風險之行車習慣迥異;再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碰撞時被告之行向係通過大度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並停車於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旁(見同卷第37頁),倘被告之行向僅欲迴轉至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車道,當無大幅度偏離承德路7段車道,並於碰撞後將車輛停放在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旁之必要,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當時是要「迴轉至承德路7段」之對向車道云云,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闖紅燈」所致云云(見本

院卷第23頁),惟觀諸本案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4交易37卷第49至52頁),在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前、後,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即大度路由西往東方向),均有多部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通過事故路口,難認當時告訴人與各該車輛均係闖越紅燈;再觀諸臺北市○○○○○○○○○○○○○○○○○路○號誌時相表(113年1月13日)顯示(見113偵12966卷第45頁),當承德路7段南向北方向(即被告行向)出現「↖」(綠燈)燈號時,大度路西向東方向(即告訴人行向)為「↗」(綠燈)燈號,並非「R」紅燈,則被告辯稱其行向可以迴轉時,大度路西向東方向號誌為紅燈,告訴人係「闖紅燈」云云,顯與上開事故路口號誌時相不符,難以憑採。又本案事故當時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度路路口號誌時為「綠燈」,且該路口之相關號誌時相表業已在卷,則被告聲請再調閱本案事故路口之號誌時相(見本院卷第23頁),即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雖稱本案車禍當時其配偶陳麗如坐在副駕駛座,並未見

到告訴人之機車,其車輛就突然被撞云云,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為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其既辯稱行經本案路口時「不知道發生車禍」而未注意告訴人機車靠近,則其配偶既非駕駛人,更難期待車上乘客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其車上乘客是否留意到告訴人之機車靠近,與被告是否違規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必然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能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大度路交岔路口處(下稱事故路口),欲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向左行駛,適有程永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其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郭宗能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程永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尺骨莖狀突、右腕舟狀骨、三角骨及月狀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嗣郭宗能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宗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程永安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事故路口是要迴轉到承德路7段,不是要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當時是9時以後,是可以迴轉的,我在左轉燈亮起時迴轉,當時告訴人方向的號誌應該是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才和我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欲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尺骨莖狀突、右腕舟狀骨、三角骨及月狀骨骨折、左前臂、右小腿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79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檢113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第43頁、第46頁、第59至67頁,士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30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7至52頁)。而事故路口是全天均禁止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乙情,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16182號函所附事故路口號誌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於事故路口違規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事故剛發生時,警員剛到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供

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由南往北行駛承德路7段,我在第一車道第一台停等紅燈,當左轉燈亮起,我就起步左轉要上洲美快速道路匝道,我車頭快進入匝道時,我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車子也有明顯晃動,我就煞停,下車查看,發現是B車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其於警詢時對其在事故路口是要左轉進入洲美快速道路乙節供承明確,嗣於113年5月7日警詢時、同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口稱:當時是要迴轉至承德路7段,發生碰撞後,因車輛較接近洲美快速道路口,才將A車停在該處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第79頁),被告之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當時是要迴轉乙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再由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沿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行駛到事故路口左轉時之行車路徑是一路到大度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亦即被告左轉後之迴轉半徑甚大,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迴轉時會盡量採取較小之迴轉半徑以避免風險之行車習慣迥異,被告亦自承是在轉彎幅度超過90度時被撞等語(見偵卷第79頁),足見其迴轉半徑甚大;況且被告行經迴轉時無必要通過之大度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已偏離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之車道,殊難想像其行車方向是要迴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參(見偵卷第37頁),是其辯稱當時是要迴轉至承德路7段之對向車道上乙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是在車禍後才將A車停到洲美快速道路的路口,

因為當時那邊比較沒車云云(見偵卷第79頁),但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之車道至少有4個車道,而洲美快速道路僅有2車道,且寬度顯然比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之車道窄,遑論洲美快速道路在當時尚屬尖峰時段,車流量大,來往之車輛車速快、車道少,駕駛者若是停車在該處更是影響交通,徒增危險,實難理解被告會有悖於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在發生車禍後將A車駛去該處停放,顯見其所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左轉時就是要上洲美快速道路,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由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即大度路由西往東之方向尚有多部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通過事故路口,故難認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再由臺北市○○○○○○○○○○○○○○○○○路○號誌時相表(見偵卷第45頁)觀之,當承德路7段南向北方向(即被告行向)出現「↖」燈號時,大度路西向東方向(即告訴人行向)是「↗」燈號,並非紅燈,故被告辯稱其行向可以左轉時,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云云,顯與上開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事故路口之承德路7段南向北車道禁止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該車道號誌桿上設有「禁止左轉」、「0-24洲美快速道路」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竟駕駛車輛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

認:「郭宗能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行駛(肇事主因);程永安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至24頁),是上開鑑定會關於被告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左轉,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考量被告不反省自身駕車之疏失、反指責告訴人闖越紅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超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最近30年來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