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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傑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傑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事用法未洽(即擴張告訴人之傷勢範圍):告訴人陳秋君(下稱告訴人)除原審判決所載之「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6、7節滑脫及骨裂、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外,告訴人因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為,亦另受有「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請上狀之參聲證一),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後10個月,仍持續就醫,且經診斷出「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尚無法回復從前所從事之美髮造型工作,已影響告訴人之謀生能力。而神經根病變,依醫學常識而言,難以期待回復,故被告之犯行,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此部分「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傷勢,雖未經起訴,但係因被告之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予擴張,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斟酌審理,難認原審判決適法而於法無悖。

二、原審量刑未洽:原審依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負有全部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迄今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定期每週3至5次之復健治療,使告訴人受經濟上損失,以及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顯見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態度,並無悔悟之心,原審疏未注意上情,僅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有悖社會法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已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各項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肆、刑之減輕事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健身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過後10個月,持續就醫,且經診斷出「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尚無法回復從前所從事之美髮造型工作,已影響告訴人之謀生能力。而神經根病變,依醫學常識而言,難以期待回復,故被告之犯行,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等語。然查:㈠依告訴人提出114年2月25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病名:1.頸椎外傷併頸椎第6、7節滑脫及骨裂,『經手術後』;2.腦震盪;3.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2.醫師囑言記載:「據病患陳述與本院病歷,病患於113年9月10日騎機車去上班途中出車禍致上述傷病,同日到本院急診就醫,9月11日住本院接受頸椎6/7節椎間盤切除減壓內固定和椎體融合手術,9月16日出院後居家休養,9月16日到急診就醫,9月18日,10月9日,11月6日,12月4日到神經外科就醫,114年1月14日、2月25日到職醫科就醫,自述仍頸部疼痛與右肩併上肢痠麻,由醫師檢查發現其頸與右肩肌肉壓痛且右上肢肌力減低,2月21日神經電學檢查發現其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經醫師綜合評估認定病患現體況尚無法恢復從事原美髮造型工作,建議病患所屬職業工會需協助其申請勞工職災保險給付,公司宜讓病患得以公傷假再居家休養一個月,病患應接受適當藥物與積極復健治療(每週至少3至5次)。」等節。㈡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後函覆結果說明二:依目前相關病歷資

料,難以評估本案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建議進行勞動力減損之失能評估,以確認其傷害程度,有雙和醫院115年2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5頁以下)。再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有關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失能評估,其函覆結果說明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即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為27%,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5年4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69頁以下),足認告訴人經檢查發現「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並未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此部分構成過失重傷害等節,並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雖係案發後持續治療過程中經診斷出「右第6頸椎神

經根病變」,惟「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傷勢係因114年2月21日神經電學檢查發現其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與案發時之113年9月10日間,相隔數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經歷手術及持續治療過程中,再進一步治療後出現之「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無法逕為認告訴人受有「右第6頸椎神經根病變」,即認係被告犯本案過失行為所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失,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減輕事由,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事宜,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已先行代付其醫藥費18多萬元,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原審43頁、本院卷第119頁),然此係被告代墊,並非其等合意列為和解內容之一部,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致無法達成和解、調解等節,並未改變,是依整體綜合判斷,原審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據以指摘原審量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

四、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始終坦承犯罪,積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為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有期徒刑最低刑,從寬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確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況,並未改變。如前所述,被告雖代墊告訴人醫藥費18多萬元,並非其等合意或列為和解內容之一部,仍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上開審酌,其餘所指量刑因子,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檢察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舉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傑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明仁街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明仁街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追撞其同向前方由陳秋君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秋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6、7節滑脫及骨裂、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姜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其前方告訴人騎乘正停等紅燈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房工作、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