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邗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邗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18、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有在現場等到警方到場始行離開,也有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車禍一造,並留下年籍資料給警方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且轄區派出所員警先行到場,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胡書瑄自行和解離去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47至48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
,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調解筆錄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第59頁);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2頁;本院交上易字卷第48頁),暨其素行(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5至6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