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明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臺北市○○區○○○路0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黃哲藤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向北步行至本案巷口,亦未注意行人專用穿越號誌為紅燈,仍步行穿越本案巷口,遂遭王建明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碰撞倒地,致受有頭部鈍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哲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明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巷口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巷口等行人通過,待後方計程車從我的車旁邊超車過去,且行人均已過完馬路後,我正要起步,就聽到有人喊說我撞到人。告訴人黃哲藤及其當時周遭之人均是同夥,是詐欺集團,想騙取保險費、勒索取財,這是一場有計畫的假車禍。證人所講之證詞均與事實不同。告訴人急診僅有花費短短1個多小時,連簡單包紮都沒有做就離院,證明「假車禍是不會受傷」,請查明真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巷口,告訴人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南向北步行至本案巷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愛華及曾翊庭分別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6頁、第10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等件可證(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8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易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碰撞告訴人,理由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路直行行走,於行經本案巷口時,巷內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即本案車輛)駛出,我遭該車擦撞倒地,被送醫急救等語(見偵卷第12頁)。
2.曾翊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車沿全家與教會中間的巷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道路)行駛至本案巷口,該巷道之行車燈號雖為綠燈,但停在本案巷口處欲右轉之汽機車,包含我在內,都在等○○○路(即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上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等待時間蠻久的,在等待過程中,有一位老先生(即告訴人)從我的車與我前方車輛之間走過去,並穿越在車輛間行走。老先生一開始穿越在車輛間行走時,行人燈號是紅燈,且老先生也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走在車道上,後來我有聽到音量沒有很小聲且像是撞擊聲之「碰」一聲,待我順利右轉時,我有往聲音發生方向看了一眼,就看到老先生已經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但我不知道老先生在倒之前是走在哪裡,也不知道老先生是否有從車道走到行人穿越道上。我停車並前往查看老先生,當時老先生躺在計程車(即本案車輛)前方,司機(即被告)有下車來看狀況等語(見交易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3.由原審勘驗本案巷口旁全家便利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照片以觀(見交易卷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見某機車先行駛過本案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緊跟在該機車之後行駛至本案巷口,並先停於本案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經過約2秒後,另一輛計程車從本案車輛旁駛過,本案車輛隨即往前行駛移動,經過約2秒後,本案車輛突煞車且車身往前晃動等情。
4.綜上,上揭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與案發之際所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二,該等證人之證詞與實情相符,均堪採信。故被告上訴所辯:證人所講之證詞均與事實不同云云,難認有據,未足憑採。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證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巷口,並將該車先停於本案巷口行人穿越道上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道路○○○號誌為綠燈、行人專用穿越號誌為紅燈,而告訴人趁本案巷口處車輛等待右轉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時,行走穿越車輛間隙之中,而欲穿越本案巷口,然於告訴人行近本案車輛之際,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往前移動,隨即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屬實。
5.被告固辯稱:我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巷口等行人通過,於正要起步時,就聽到有人喊說我撞到人。我車輛並非在行進中,我沒有撞到人云云。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處,確有先往前移動後又突然煞車之事實甚詳,且曾翊庭亦證稱:其明確聽到明顯碰撞聲等語,即足證本案車輛確於行駛時碰撞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告訴人遭本案車輛碰撞後,經救護車從車禍現場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認定受有頭部鈍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交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足證告訴人確因遭本案車輛碰撞,而受有本案傷害屬實,況由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為鈍挫傷、挫傷以觀,縱未曾以紗布包紮告訴人之患部,亦非不合常情,進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急診僅有花費短短1個多小時,連簡單包紮都沒有做就離院,證明「假車禍是不會受傷」云云,顯屬無據,未能採信。是以,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間確具因果關係無誤。
(四)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各具過失責任,分別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於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可見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附近,率然駕車起步而碰撞告訴人,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具過失責任甚明。
3.其次,本案巷口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且告訴人穿越本案巷口時,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乙節,業據曾翊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告訴人行經本案巷口時,本應依照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禁止穿越本案巷口,然告訴人無視號誌指示,竟率爾行走穿梭於車輛間,以穿越本案巷口,致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過失責任。
4.此外,被告雖上訴辯稱:告訴人及其當時周遭之人均是同夥,是詐欺集團,想騙取保險費、勒索取財。這是一場有計畫的假車禍云云,然被告僅憑己意空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當未能採信。
(五)公訴意旨固指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正行走在本案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等旨。然查:
1.李愛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走到行人穿越道一半等語(見交易卷第104頁),然其亦於同次審理期日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被撞到的過程等語(見交易卷第103頁),則李愛華上開所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恐僅屬其臆測之詞,難認可信。
2.依曾翊庭上開證詞,足見告訴人開始穿越本案巷口時,係行走在車道上,且穿梭在車輛之間。又由上開原審勘驗之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以觀,可見本案車輛於案發前即已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復由李愛華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交易卷第137頁),可悉本案車輛所停位置係貼緊行人穿越道之邊緣,且告訴人係倒地躺於自行車專用道上,而非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因此,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是否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顯有未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解。
3.至告訴人雖曾陳稱:我行走在本案巷口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燈號切換,車輛燈號變成綠燈,但我速度較慢尚未走完等語,然告訴人上開所稱,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可信性,且與曾翊庭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又衡以告訴人對於本案深具利害關係,而曾翊庭僅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在旁經歷並協助救護告訴人之第三人,是曾翊庭之證述應較告訴人所述更具可信性,即難以告訴人上開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經查,本案既難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特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案發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員警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本案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本案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實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行經本案巷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具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並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過失傷害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