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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偉堂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偉堂(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自導自演,故意製造假車禍來詐欺取財,並偽造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應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⒈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再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記載,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舉動,核與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其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可信。

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陳稱變換車道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B車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

:「蕭偉堂駕駛TDP-2815號營小客車(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林首壯騎乘EMX-89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診,經診斷為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多處擦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復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其症狀為意外車禍後雙手與雙膝蓋挫擦傷,經診斷為左手指頭多處挫傷腫脹、右手第一掌骨挫傷骨頭瘀血合併軟組織腫脹、雙膝蓋挫擦傷合併瘀血腫脹等情,亦有該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足佐。經原審函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病歷,函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前述兩件診斷記載,是否為相同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業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患主訴且臨床醫療評估為同一外傷事件傷勢。與113年1月30日外傷受傷為其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民國114年7月4日三松企管字第1140042342號函可稽。綜此,可認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之診斷,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之診斷為同一外傷傷勢,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⒌復對被告辯詞論駁: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

被告實際上已經開始進行變換車道,難認被告有對B車進行禮讓。又被告既已發現B車,理應禮讓B車,待B車通過後再行變換車道,然被告在B車尚未通過時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自有過失。再者,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所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怨隙,難以想像告訴人事前可預料被告欲進行變換車道,並冒身受重傷之風險而製造本案車禍以敲詐被告。至於被告雖主張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送請醫療鑑定,惟依據上揭證據,已足以認定告訴人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之傷勢,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再送醫療鑑定之必要。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詞反覆,並向本院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對其行使詰問權,嗣證人即告訴人林首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騎機車在最外側、右側車道,時速大約4、50公里,因為是直行車,所以只注意自己前方同一車道約5至15公尺範圍都沒有車,往前騎時看到右側路邊有一個人在揮手,在法務部門口那邊招計程車,被告應該是看到有人要招計程車,就突然右切進來其車道,其因沒時間反應、閃避不及,碰撞到被告的車身右側,其機車兩側好幾處刮傷,腳踏板爆掉,其手腳也都受傷(見本院交上易卷第78頁),經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互為勾稽,並無明顯齟齬,益徵其具體說明案發過程,未有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之情形。

㈢至被告因質疑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與醫療相關之文件之真

假而聲請調查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並提示調查後憑以認定告訴人傷勢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均為正本無訛(見113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第25、2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2441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供參核(見原審交易卷第43至63頁),既無事證足堪疑為偽造,僅憑被告空泛臆測,顯不可採。

四、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偉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偉堂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段13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林首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外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B車左側車身旋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首壯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左手指頭多處挫傷腫脹、右手第一掌骨挫傷骨頭瘀血合併軟組織腫脹、雙膝蓋挫擦傷合併瘀血腫脹之傷害。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蕭偉堂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段130號前,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中,與騎乘B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林首壯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之辯解為:當日其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路邊載客,在變換車道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其有禮讓B車先行,告訴人理應有時間反應,係告訴人故意撞擊A車;又告訴人前後說詞反覆,且案發當日至和平醫院診斷之傷勢較輕微,告訴人竟又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出較為嚴重之傷勢,其懷疑告訴人係故意設計要敲詐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駕駛A車自同路段中間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前,其直接撞上A車右後車身導致摔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約30至40公里,碰撞前其沒有發現左邊車道有被告駕駛之A車,直到碰撞時才看到從左邊切入其直行車道前方之A車,其來不及反應,其騎乘之B車左車身與A車右車身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8頁)。

(二)此外,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7頁),從被告駕駛之A車最後停止之位置,位於重慶南路1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與第3車道(外側車道)間,車身右斜,且A車車頭已完整進入外側車道等情,可以推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舉動,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其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可信。

(三)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變換車道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B車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A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車禍,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四)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蕭偉堂駕駛TDP-2815號營小客車(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林首壯騎乘EMX-89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7777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至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多處擦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復至三總松山分院就診,其症狀為意外車禍後雙手與雙膝蓋挫擦傷,經診斷為左手指頭多處挫傷腫脹、右手第一掌骨挫傷骨頭瘀血合併軟組織腫脹、雙膝蓋挫擦傷合併瘀血腫脹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經本院函調和平醫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之病歷,詢問三總松山分院兩者是否為相同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經三總松山分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患主訴且臨床醫療評估為同一外傷事件傷勢。與113年1月30日外傷受傷為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4日三松企管字第114004234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由此亦可認定,告訴人後於三總松山分院就診之診斷,與和平醫院之診斷為同一外傷傷勢,並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三總松山分院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即不可採。

(六)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有禮讓等語。然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實際上已經開始進行變換車道,難認被告所辯稱其有對B車進行禮讓為可信。再者,被告既然已發現B車,此時理應禮讓B車,待B車通過後再進行變換車道之舉動,然被告在B車尚未通過時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對於本案車禍自具有過失甚明。

2、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詞反覆,然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係更具體說明案發過程,並未有何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之情形。

3、再者,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恩怨或仇恨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難以想像告訴人事前可預料被告欲進行變換車道,並冒身受重傷之風險而製造本案車禍以敲詐被告等情。

4、至於被告主張應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送請醫療鑑定,惟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已規定甚明。依據上揭證據,已足使本院認定告訴人經三總松山分院診斷之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再送醫療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57頁)。惟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發生係告訴人自導自演、意在敲詐,對於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為任何賠償。審酌其犯後態度,實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鼓勵真誠悔悟、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不符,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指稱告訴人係要訛詐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補,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告訴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