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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俞茹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林智群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華俞茹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無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貿然直行,適有趙其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區少千,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華俞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並欲右轉彎,亦疏未注意汽車右轉彎行駛時,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貿然右轉,華俞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趙其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趙其儁、區少千因而人、車倒地,致區少千受有左側外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少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華俞茹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6、81頁;本院卷第24、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區少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4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趙其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42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7、18、20至24頁反面、29、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無照明、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外足踝骨折之傷害乙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檢察官固認趙其儁就本案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

此為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影片為彩色,螢幕上方以藍字標示「2023/10/19 13:23 CH04 新泰路413巷1號照新泰路413巷」。勘驗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13:23:10~13:23:16,畫面為一雙向路

段(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路旁有種植樹木。趙其儁(原審勘驗筆錄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告訴人,下同,逕予更正為趙其儁)穿著淺色衣服,騎乘機車搭載黑色衣服、白色安全帽一人,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趙其儁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之方向燈閃爍(可看出紅光及黃光規律性閃爍,並非單一之煞車燈)。

②影片時間:13:23:16~13:23:18,被告穿著淺色衣

服、騎乘機車,自畫面右邊方向出現,在趙其儁後方,與趙其儁同一行向,與趙其儁相隔約一台汽車之車距,被告行車速度較趙其儁行車速度快,二機車車距迅速縮短,趙其儁騎乘之車輛之左後方方向燈持續閃爍。

③影片時間:13:23:18~13:23:21,趙其儁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交叉口,向右轉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然其車輛未全部轉入460巷,即經被告於後方撞擊,二輛機車翻覆。

⑵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

此為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影片為彩色,螢幕右上方以標示「0000-00-00 00:23」。勘驗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13:23:14~13:23:18,畫面為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該路段為雙向車道,每一行向為單一車道,但畫面中僅拍攝到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之車道與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之交叉口。

②影片時間:13:23:18~13:23:21,趙其儁騎乘之機

車出現在畫面上方,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趙其儁之機車先出現於畫面中,明顯為被告機車之前車,趙其儁減速,於該車道中央向右轉入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趙其儁開始轉彎時,被告機車於趙其儁右側後方出現,趙其儁機車車身未完全進入巷口內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趙其儁機車之中後段車身,二車翻覆,翻覆時可看到趙其儁之車頭燈全亮。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依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60巷口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趙其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至該處,趙其儁誤打左轉方向燈而右轉,被告即從後撞擊在其前方、由趙其儁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與趙其儁、告訴人區少千均人車倒地等情甚明。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趙其儁騎乘機車行經交叉路口,其於右轉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已如前述,足認趙其儁未依規定打正確之方向燈,應係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前車右轉彎時,從後撞上,是被告應係本件肇事之次要原因。

⒊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708370號函(見偵卷第45至47、50至51頁;偵續卷第99至100頁)固均認為趙其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就本案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時均未審酌趙其儁於案發時有未依規定打正確之方向燈之情事,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超車或趙其儁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並未留下可供超車空間等情形,則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708370號函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實嫌速段,不足採信。

⒋綜上,趙其儁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應可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趙其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之肇事主因應係由趙其儁所造成,被告僅係肇事之次因,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原審認定趙其儁對本案發生亦有過失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外足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被告除未表現出悔過之意,且迄今未做出任何賠償。是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原審自應給予被告較高之非難,而對其為較高之刑度諭知,然原審僅對被告諭知拘役4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之肇事主因應係由趙其儁所造成,被告僅係肇事之次因,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與告訴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迄未表現出悔過之意,且迄今未做出任何賠償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趙其儁對本案發生亦有過失不當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