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盛元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劉盛元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刑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且體內毒
品濃度甚高,危及一般用路人安全,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並在法定刑內量刑,論罪科刑並無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處,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本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盛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盛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民國1134年1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 告 劉盛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元於民國1134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移送),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用毒品而導致其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劉盛元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燈故障,為警攔查後,循線查知劉盛元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9,8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59,93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盛元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