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左允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18、36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左允杰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丁崇英亦疏未注意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自公車停靠站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左允杰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丁崇英倒地不起,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左允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上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偵卷第23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承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參見調偵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本院交上易字卷第19、41頁),以利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係因客觀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明顯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則,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依據,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有明顯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相對於被告而言,其本身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尚難由被告單獨承擔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之全部責任。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