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維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維政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許勝凱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同時亦造成告訴人人生中之憾事,本案車禍帶給告訴人經濟上、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確實難以言喻,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在在顯示,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態度,益徵被告並無悔悟之心,而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處有期徒刑二月,量刑過輕,有悖社會法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請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現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承當責任,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堪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就本件刑事部分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能為自己之犯行承擔責任,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為擔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應按期向告訴人支付上開和解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