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郁耆選任辯護人 周柏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郁耆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訊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之蔡博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進入同一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蔡博米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傷口、兩側小腿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蔡博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簡郁耆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我沒有過失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當告訴人轉彎時,被告才會知道他要左轉,所以應該自告
訴人跨越分向限制延伸線之後,才能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才合理,在這之前,被告可以信賴告訴人會自行判斷是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才左轉,且因被告是信賴對方,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⒉我們相信告訴人也會遵守交通法規,自行判斷有無足夠的
時間可以左轉,以免發生交通事故,如果從告訴人侵入跨越分向線的地方,被告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之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蔡博米之本案機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歷歷(見竹檢113年度
偵字第7265卷《下稱偵7265卷》第9、10至11、40至41頁,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79、154至156、241頁)。
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7265卷第4頁);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65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7265卷第16至3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7265卷第43至45頁);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3年6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7265卷第46頁);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7265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之祐寧骨外科診所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7265卷第12頁)附卷可稽。
⒊另據被告不爭執本件發生車禍之客觀事實(見本院115年度
交上易字第7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⒋關於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之行駛方向,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上座標誤植方位(見偵7265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員警職務報告),致使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然依現場圖所示、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汽車之行駛路段,確實為「由新竹縣○○鄉○○街往○○街方向直行」,本院逕行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細觀新竹地檢署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擷圖內容(見偵7265卷第47至49頁):
⒈⑴於監視器影像時間8時45分30秒時(見偵7265卷第47頁上
方擷圖),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同向、左前方已有另1部機車(即擷圖內綠圈所示機車;下稱甲機車)左轉進入案發交岔路口;嗣甲機車已完全跨越對向車道(即被告之本案汽車直行之「○○街」)、左轉進入○○路0段。⑵於監視器影像時間8時45分31秒時(見偵7265卷第47頁下方擷圖),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之同向、右前方又有1部機車(即擷圖內綠圈所示機車;下稱乙機車)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⑶於監視器影像時間8時45分32秒即乙機車行駛至對向車道中央位置時(見偵7265卷第48頁上方擷圖),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緊隨乙機車之後,開始左轉。⑷於監視器影像時間8時45分32秒即被告之本案汽車出現在畫面時(見偵7265卷第48頁下方擷圖),乙機車尚未完全跨越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路0段,而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車頭則已進入對向車道。⑸於監視器影像時間8時45分33秒即被告之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見偵7265卷第49頁上方擷圖),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車頭已超越對向車道中線。
⒉甲機車、乙機車及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左轉時,其等前方均
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被告之本案汽車出現畫面前,車前亦無其他車輛直行通過案發交岔路口。且於監視器影像時間8時45分31秒即乙機車開始左轉時(見偵7265卷第47頁下方擷圖),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亮起左邊方向燈。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本案機車係緊隨甲機車、乙機車左轉
,且左轉前應有顯示方向燈,並非在直行過程中突然左轉,或在對向持續有直行車流之情況下左轉。且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至同一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野之車輛或物品。是以,被告駕車至該路口前,已可看見對向車道上,正連續左轉之甲機車、乙機車及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自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㈢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訊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告訴人騎車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進入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此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為相同之結果,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5年7月23日函及檢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71頁)。至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仍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㈣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之相關鑑定,有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71頁)。本院認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內容,主要係以卷附監視錄影內容為依憑,並未計算出被告、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亦未細究2車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距離。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係以本案卷附現場圖、監視錄影內容,詳予計算2車之車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距離,並計算車速、距離、視角以說明被告之認知反應時間,再提出參考文獻中關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並臚列相關之計算式,所提出具有邏輯性、專業性之鑑定意見書,從而,本院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較足採信,併此說明。
㈤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反應時間不足乙節。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駕車至案發交岔路口前,
看見甲機車、乙機車左轉等語(見偵7265卷第7頁、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75頁),顯然已知對向車道之數部機車逕行左轉中。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開始左轉之時間與其右前方之乙機車開始左轉之時間,兩者相隔僅約1秒,2部左轉機車甚為接近,被告主張未看見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不符,無足採信。另被告自行斷定乙機車之後,不再有其他機車左轉,逕行駕車前行,致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辯稱:未預料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左轉而反應不及等語,難予採信。
⒉細繹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
⑴推估告訴人之A機車於起步左轉彎之平均時速為11.52公
里(計算式:4.47/1.3973.6公里),換算為每秒3.2公尺。另推估被告之B小客車碰撞前之平均時速為36.69公里(計算式:3.16/0.313.6公里),換算為每秒10.19公尺(見本院卷一第卷353頁)。
⑵關於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
①由監視紀錄器影帶(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MOV)可知
,A機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街,起步左轉彎,於08(時):45(分):31.258(秒)抵達路口停止線(如圖2-1所示),並於08(時):45(分):32.965(秒)與B小客車(000-0000)發生碰撞(如圖2-3所示)。由A機車起步左轉彎抵達路口停止線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為1.707秒(計算式:32.965-31.258),表示A機車(對於B小客車之直線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有1.707秒;相對地,B小客車(對於A機車之左轉接近)至少亦有約1.707秒之認知反應時間(見本院卷一第361、356、357頁)。
②參考文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備註1),一般而
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1.25-1.5秒。
③B小客車綠燈行經路口,被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
楚看到A機車起步左轉彎接近(因其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為21.9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3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本院卷一第367頁之圖4所示),具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其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707秒>上開之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時間0.75秒)。是以被告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或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⒊佐以前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告訴人之本
案機車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開始左轉之際,被告之本案汽車尚未出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且乙機車尚未完成左轉動作、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車頭已接近對向車道中線時,被告之本案汽車始出現在畫面中,當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車頭已跨越對向車道中線時,2車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看見甲機車、乙機車左轉,仍以相當之速度前行,而未隨時煞停以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堪認定。
⒋另被告、辯護人認應以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進入對向車道(
即被告行駛之車道)時,開始計算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主張被告反應時間不足、措手不及乙節。然查被告可預見本次車禍事故,核屬被告可預見之「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已如前述,執前詞抗辯為「非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難予採認。
㈥被告、辯護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經查:
⒈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
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一方,並不代表行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車時交通法規所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肇事,仍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肇事因素之一。第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行為,已如前述,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㈦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傷
口、兩側小腿傷口」等傷勢,有祐寧骨外科診所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7265卷第12頁),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⒉至告訴人主張受有「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腰椎
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提出祐寧骨外科診所113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乙節。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6日所出
具,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已相隔半年以上。⑵又祐寧骨外科診所114年5月8日以祐字第20250508號函覆
原審略以:「病患自述因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1月27日至本院就診,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脫臼但身上有多處挫傷擦傷,診斷為1.右髖部挫傷2.右膝挫傷及傷口3.兩側小腿傷口。因後來於113年8月9日病患主訴腰部疼痛合併下肢疼痛所以後來有加一個診斷:4.腰椎間盤突出症併坐骨神經痛。……根據醫理病患病情是會變化,髖部挫傷上半部就連接脊椎也有可能有連帶關係,但『無法確定是否有直接關係』,104年6月9日看過腰椎問題,但雖如此後續挫傷也可能有造成復發,也無法確定有無直接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183頁)。
⑶從而,告訴人嗣於113年8月9日後所診斷出「腰椎間盤突
出症併坐骨神經痛、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勢,因無法確定與本件車禍之直接關連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尚不得認定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7265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認屬法律上防禦權之行使,仍不影響上開之認定,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未依前揭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僅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前揭過失方為肇事主因(原判決援引之車鑑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結論,核與本院參酌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肇事主因、次因」結論相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責任。再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表示有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願,嗣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並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刑事報到單、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75至76、147、154、161、241頁),告訴人則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對於本案量刑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普通。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