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成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成翰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成翰於警詢時供稱「右車(即告訴人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於加速車道行駛約1至2秒」、「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至20公尺」、偵查時供稱「我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駕駛本案小貨車),但我不認為他會切近(應係『進』字之誤)來」、審理時供稱「我看到對方要變換車道時,距離我的車頭5個車身,距離約25公尺」、「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還在我右側的加速車道,告訴人是在我的右前方,當時告訴人並沒有打方向燈,我並沒有特別注意,我們這樣的狀態維持頂多1至2秒,告訴人才開始變換車道」等語,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注意到本案小貨車在其右側加速車道,隨時可能變道進入其所在之外側車道,且於告訴人車輛變道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與本案小貨車尚有約20公尺之距離等情。況被告為職業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及加速車道匯入處,應能預見該路段會有其他車輛由加速車道駛入同一外側車道之情形,然被告於見到告訴人吳垂寶(應係告訴人「吳志明」之誤)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欲駛入外側車道時,卻未為煞車減速措施,自有過失。是本件實難認車禍發生時,被告是處於不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志明及游垂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民國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912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法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故被告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四、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事發時,告訴人吳志明駕駛本案小貨車附載告訴人游垂寶,自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進入匝道並欲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被告則駕駛本案聯結車直行該處主線車道(外側車道),嗣於國道二號東向9公里200公尺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案聯結車右前車頭向前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車尾,是以,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係直行車,告訴人吳志明則係駕駛本案小貨車變換車道至與被告同向同一車道,被告具有優先路權,合先敘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表示略以: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我見右車(即本案小貨車)於加速車道行駛,兩車距離大約10-20公尺,我覺得右車會在加速車道前進一陣子再切進來,右車於加速車道行駛約1-2秒就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我見右車靠近即煞車並向左閃避,本案聯結車右前車頭撞擊本案小貨車左後車尾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告訴人駕駛本案小貨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很快就發生本件碰撞。告訴人自匝道上來,我駕駛本案聯結車到事發地點,本案小貨車就開過來到我的右前方等語;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略以: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告訴人吳志明駕駛本案小貨車在我的右前方,告訴人吳志明是上匝道要匯入車道,我看到他的時候還有兩三個車身,我覺得告訴人吳志明不會變換到我的車道,但後來告訴人吳志明變換到我的車道,我因為來不及反應而發生擦撞等語,嗣於原審審理庭準備程序中又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吳志明駕駛本案小貨車要上匝道,當時本案聯結車與本案小貨車大約五個小貨車的車身,但是告訴人吳志明忽然切入外側車道,所以我閃避不及等語,依被告上開所陳,僅得以知悉案發當時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看見告訴人吳志明駕駛本案小貨車上匝道行駛至加速車道而欲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情,是時兩車間距或10-20公尺、或2、3個車身、或5個小貨車的車身,惟此無從辨別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自主線車道(外側車道)依正常車速直行前進,並於駛近欲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且車速相對較慢之告訴人吳志明所駕駛本案小貨車,自右前方切入左側主線車道時,仍得以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進而有煞車減速之充裕時間。況卷內無監視器(依卷附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位置鄰近之監視影像,因鏡頭角度相反,而未能拍到本案肇事經過)或行車影像紀錄器(被告表示因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行車紀錄器毀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復無兩車撞擊部位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註記兩車之輪跡、刮地痕,被告與告訴人等對於兩車撞擊位置亦僅能粗略表示是本案聯結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側車尾,則本案聯結車與本案小貨車於肇事瞬間在車道上之相對位置不明確,本案確實無從認定究係本案小貨車於加速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匯入外側車道,抑或是本案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37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將全卷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113年8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912號函函覆略以卷附資料佐證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是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成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成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成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本案聯結車),沿國道2號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2號9公里200公尺東向外側車道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附載告訴人游垂寶,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周成翰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吳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吳志明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其他部分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游垂寶則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左側膝部撕裂傷、背部擦傷及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志明及游垂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聯結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本案小貨車則是要上匝道,我當時和告訴人的車距大約為5個小貨車的車身,但本案小貨車就忽然切入外側車道,我閃避不及,本案聯結車的右前車頭就撞到本案小貨車的左後車尾等語。經查:
㈠本案聯結車及本案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
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在加速
車道,欲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我確認外側車道無來車後,我就打左側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變換完成後我自左側後照鏡發現有一輛來車快速接近我的車,我立刻向右閃避,但仍然遭該車撞擊案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47至4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本案聯結車是直行車,我切進去時他很遠就可以看到我,我行駛一小段大約3至5秒後才聽到砰一聲等語(見113年度院調偵字第1088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游垂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由我朋友吳志明駕駛本案小貨車,吳志明打左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過了數秒忽然遭車輛撞擊左後車尾,本案小貨車就失控側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55至57頁),然被告自始均供稱其行使於外側車道,雖有見本案小貨車行駛於加速車道,然本案小貨車行駛約1至2秒後即切入外側車道,而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供參酌,此有112年8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75至79頁),是本案卷證中,除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㈢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函覆以:「因櫃署函覆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且無兩車撞擊部位比對,警繪現場圖未註記兩車之輪跡、刮地痕,雙方當事人到會陳述說明對兩車撞擊位置為法(按:應為「無法」之誤載)明確認定,究兩車肇事瞬間於車道上之相對位置為何?不明確,卷附資料佐證不足,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912號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23至24頁),是以案發當時僅得確認被告駕駛之本案聯結車係行駛於外線車道,告訴人吳志明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則行駛於加速車道並匯入外側車道,在此等前提事實下,無從認定究竟係本案小貨車於加速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匯入外側車道,抑或是本案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再依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3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就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故中,有何過失存在,自無法遽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