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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家成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警員犯法在先,後來警員又偽造文書,偷簽名,測出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數值,我主張酒精測定表不是我簽的。警員一開始不讓我簽名就有罪,後來又偽造文書,到派出所我就去睡覺,是早上9點才開始做筆錄,早上開始,凌晨3點多的筆錄也是偽造文書的,我當時沒有夜間訊問,我是睡到早上9點,我是早上9點後做筆錄,但筆錄是我的簽名,也是我按捺指紋的,我主張我無罪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之上揭主張,核與本案已查明之事實不符,尚難採納,理由如下:

㈠原審勘驗查獲被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員警在路邊盤

查,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員警向被告確認有無帶證件、身分證資料。之後員警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被告有飲用礦泉水漱口。被告又再喝了好幾口礦泉水後,員警給被告進行酒測,被告配合進行吹氣檢測,員警告知被告檢測結果為酒精濃度0.26,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並將酒測單列印出來。員警對被告上手銬逮捕,員警打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廂查看裡面物品,之後員警將被告上警車帶回派出所(見原審卷第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員警發現攔查後即查證被告身分,並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後,始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吹氣檢測後經員警告知檢測結果為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並旋即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上權利,當場列印酒測單,堪認被告因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當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違規行駛之客觀情狀,以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經驗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將被告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係依規定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雖員警於列印酒測單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即時讓被告簽名,然已有告知被告檢測結果為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顯示,確有被告之簽名,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經原審函詢該局被告是否有於該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業據該局函覆係於帶返所偵辦中於駐地由被告親自於該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14年9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33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參以該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上均有被告簽名及蓋指印,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並供稱上開紀錄表為其自行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應為被告於酒測後經員警帶返派出所後自行簽名無誤。被告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為其簽名云云,自無可採。因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行駛,為員警攔查後,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已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至2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騎乘機車即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行為,而因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均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㈡經本院再次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核與原審勘驗情形大

致相符,即畫面顯示員警在路邊盤查,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員警向被告確認有無帶證件、身分證資料;畫面顯示警方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稱剛喝完酒2分鐘,畫面顯示員警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被告有飲用礦泉水漱口;畫面顯示被告又再喝了好幾口礦泉水後,員警給被告進行酒測,被告配合進行吹氣檢測,員警告知被告檢測結果為酒精濃度0.26,警員宣告現在時間為2時41分,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並將酒測單列印出來;員警對被告上手銬逮捕,員警打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廂查看裡面物品,之後員警將被告上警車帶回派出所,員警將酒測單收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依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林孟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的員警是我本人,當時因為被告沒有戴安全帽而在該處攔查被告,我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漱口後大約2分鐘對被告實施酒測,我認為在此時間內實施酒測是沒有違反相關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後有告知被告酒測值0.26毫克,酒測值時間是2時40分,當時列印出來的就是此張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受測者「葉家成」的簽名應該是被告本人簽的,應該是我們返回駐地之後,我把酒測單黏到這張A4紙上面之後才給被告簽名的,因為我們印出來的是紙捲出來的,所以印出來會捲捲的,所以我個人的習慣是會返回所內跟其他筆錄那些一次貼好之後一起給被告簽名,本案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筆錄上有幾個被告的簽名跟捺指印是他親自所為,酒測單上沒有給被告蓋指印,應該是我當時沒有習慣給被告在酒測單上蓋指印,或我當時疏忽給他蓋指印,我記得我酒測單都沒有給別人蓋指印,應該只會給他簽名,紙是油的,所以應該不會給他蓋指印,在做這份警詢筆錄時,其中有問到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是否為被告親自吹測酒測值為何,筆錄當時被告回答「是我本人親自吹測,酒測值0.26,對,清楚」,上開筆錄記載正確,筆錄是依照被告的供述記載,另外有問到被告何時喝酒,被告回答「我在113年7月21日凌晨2點在家中開始飲酒,酒後大概經過10分鐘」,被告當時有點酒醉,我可能沒有每一句話都打上去。我回去後有黏在A4紙上給被告簽名,現場機器有跳出數值,像影片跳紅色的時候被告應該就有看到數值了,不是只有喊出來而已。警詢筆錄問被告是否親自吹測跟詢問酒測值如何,叫他正經一點等內容,應該是跟被告確認酒測單,當時問到這裡的時候才給他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另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詢筆錄錄音,播放錄音時間:5 分左右開始,勘驗內容如下:警員告知被告113年7月31日2 時40分對被告實施酒測,詢問是否本人親吹,並詢問酒測值為何,提示酒測單,請被告簽名,過程中被告有稱酒測值5.20,後又稱0.20,警員告知不是0.20是0.26,被告說0.26不就要去關,警察告知廢話、0.26是要刑事處罰,之後由被告進行簽名動作,警員一邊告知被告正經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孟煇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即警員林孟煇之證述,核與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警詢筆錄錄音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相關證據相符,應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酒精測定表不是其簽的、警詢筆錄是早

上9點才開始做警詢筆錄,凌晨3點多的筆錄也是偽造文書的云云,尚無足採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及對被告之辯解逐一加以駁斥,並說明被告所述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成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葉家成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發現上前攔查,並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員警攔查被告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一)經本院勘驗查獲被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1.2024_0731_024202_151.mp4:畫面顯示員警在路邊盤查,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員警向被告確認有無帶證件、身分證資料。

2.2024_0731_024202_152.mp4:畫面顯示員警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被告有飲用礦泉水漱口。

3.2024_0731_024202_153.mp4:畫面顯示被告又再喝了好幾口礦泉水後,員警給被告進行酒測,被告配合進行吹氣檢測,員警告知被告檢測結果為酒精濃度0.26,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並將酒測單列印出來。

4.2024_0731_024202_154.mp4:員警對被告上手銬逮捕,員警打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廂查看裡面物品,之後員警將被告上警車帶回派出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又嗣於取締過程中,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面帶酒容而有酒後駕駛之跡象,此際因駕駛人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而合理判斷駕駛人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即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三)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員警發現攔查後即查證被告身分,並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後,始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吹氣檢測後經員警告知檢測結果為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並旋即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上權利,當場列印酒測單。參照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因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當時為凌晨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違規行駛之客觀情狀,以巡邏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之經驗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警員將被告攔停,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係依上開規定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雖員警於列印酒測單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即時讓被告簽名,然已有告知被告檢測結果為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顯示,確有被告之簽名,此有該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21頁)。經本院函詢該局被告是否有於該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業據該局函覆係於帶返所偵辦中於駐地由被告親自於該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語,此有該局114年9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33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參以該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上均有被告簽名及蓋指印,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並供稱上開紀錄表為其自行簽名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應為被告於酒測後經員警帶返派出所後自行簽名無誤。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為其簽名云云,自無可採。況此僅係員警執行酒測過程時稍有瑕疵,確係經被告自行吹氣測試,不因未即時簽名於上而影響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員警攔停被告,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並未簽名云云,自無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停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檢測,然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沒有簽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否認犯行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行駛,為員警攔查後,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事實,已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1至25頁),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騎乘機車即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否認犯行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並不可採,亦如前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