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重台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重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重台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9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遭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巷口黃網線處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鄭名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鄭名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與擦傷、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吳重台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名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重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名翔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他,我的車子已經轉彎完成,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速,時速約62.35公里,實難苛求被告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完成轉彎,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部挫傷與擦傷、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右側髖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至24頁)、駕籍詳細資科報表(偵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中山路直行往三峽老街方向,發現前面車流回堵,就靠右繼續直行,行至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99巷口時才發現對向有車子左轉,我就緊急煞車,但前車頭仍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語(偵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⑴螢幕顯示時間14時22分19秒起,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之車道上直行,而該車道直行之汽車均在停等紅燈。⑵螢幕顯示時間14時22分22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山路299巷口黃網線處左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接近上開巷口。⑶螢幕顯示時間14時22分23秒,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5至86頁)。足認案發當時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之汽車均在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輛從黃網線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99巷口時,視距受到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並未確認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上,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且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事實灼然。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沿中山路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99巷口時,應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之機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竟疏未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案發時雖因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直行之汽車均在停等紅燈,造成被告駕駛車輛從黃網線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99巷口時,視距受到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然行經黃網線之車輛並無絕對路權,被告既在視距受阻擋情況下,仍執意從黃網線處左轉進入中山路299巷口,本應更加小心謹慎注意對向停等紅燈之汽車旁有無直行之機車行至,並在確定對向車道無直行機車後再行左轉,非謂被告依照規定於黃網線左轉即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090442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70頁),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行經中
山路與大智路口之停止線時,時速僅21公里,應有加速行駛之情形,以等加速度運動公式【位移=初速度×時間+加速度×時間平方÷2】計算告訴人於4秒內之平均加速度,即初速度為時速21公里(即5.83公尺/秒),於4秒內行進46.3公尺,加速度為2.8725公尺/秒平方【計算式:46.3=5.83×4+加速度×4×4÷2】,再依速度公式【速度=初速度+加速度×時間】計算末速度,換算時速為62.35公里【計算式:5.83+2.8725×4=1
7.32公尺/秒,17.32×60×60÷1000=62.35公里/小時】,故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實難苛求被告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語。然查,經員警測量中山路與大智路口停止線位置至本案發生碰撞處之直線距離為46.3公尺(原審卷第1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山路與大智路口停止線位置至本案發生碰撞處歷時約4秒,換算告訴人之時速約每小時41.670公里【計算式:46.3÷4×60×60=41.670公里/小時】,而該處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17頁),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告訴人固陳稱案發時速60至70公里(偵卷第10頁),且辯護人以等加速度運動公式、速度公式推算告訴人之時速約62.35公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是否發現對方?)沒有。(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來不及反應。(問:
你行車速度為何?)不到1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9頁),是依被告所述車輛左轉時,並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即發生碰撞,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距離甚近,在如此接近之車距範圍內,尚乏足夠之空間及時間,衡情,被告焉能判斷出告訴人行車速度之快慢,不無疑義,且依卷內資料,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跡證,自不得遽行推斷告訴人超速而有違規並可歸責之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一己主觀之見,尚無可採。
㈤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供鑑定機關作成本
案鑑定意見書所憑之「鄭車行車影像畫面及影片」、114年3月26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播放之「投影片檔案」。然查,本院已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業如前述,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車禍當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自首後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61頁)存卷足憑。是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畢,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末斟以被告有聽覺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3頁),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付完畢、自首、
無前科、高齡且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難認被告已有悔意、知所警惕,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