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澤瑉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澤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蔡澤瑉(下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交通違規不慎致告訴人邱東英受傷之犯行,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事發前並未看到被告車行在旁,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有感覺被告一直靠近,但因沒地方閃,就倒地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駕車完全符合交通安全規範,且於事發前就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並有相當時間及距離,而騎行在後方之告訴人僅須盡一般用路人之最低注意義務、按照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於進入路口前減速慢行,即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惟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煞車行為、甚至執意違規超車才導致事故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駕駛人有注意「車後狀況」注意義務,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無迴避可能,本件事故完全不可歸因於被告。從而,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數公尺前,即與被告車輛處於併行之狀態,僅告訴人車輛略落後被告車輛約半車身之距離」一節,採證認事於法未合。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7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50005650號鑑定函既以二車係「同向左前右後」,即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兩車併/並行」有間,原審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被告注意併行間隔義務,顯有誤解,且為鑑定函說明二、三所支持之前後車關係,鑑定機關已明白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請判決被告無罪。㈢倘認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除請依法減輕其刑外,請審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過失之情節較為重大,再衡以被告於事故後已主動賠付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親至告訴人住處致贈慰問金、上訴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各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主要係依憑:被告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主張其無過失])、證人即告訴人邱東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事發經過(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自其左側靠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據。
⒉原判決就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其行為有過失一節,進一步剖析說明:⑴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騎機車沿中正路往觀音方向直行,被告是騎機車在伊左側,被告機車就一直靠近伊騎乘機車,後來就撞倒伊等語,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進入事故發生地點時,比對被告車輛進入畫面之位置,及事故發生時其與告訴人車輛所在之地點,被告車輛確有略微往右側即告訴人所在方向偏移,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略微往左側即被告所在方向偏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在卷可佐。⑵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車輛並非於事故發生地點始忽然駛至,而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數公尺前,即與被告車輛處於併行之狀態,僅告訴人車輛略落後被告車輛約半車身之距離,然此亦仍顯屬併行之狀態無疑。⑶被告於原審供稱:在事發前一個路口即超越告訴人機車,其有認知到右後方有車,大概超車完10公尺時,其已經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足徵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右後方尚有其他車輛,而其既欲向右側偏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應特別注意其與同向右方或右後方來車間併行或前後之距離始得為之,被告對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旨【卷頁出處及論證說明,見引原判決第2至4頁)。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所應注意之事項。原審依卷證資料之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後,已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兩車併行狀態,被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當時外在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所騎乘機車略微往右側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方向偏移,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略微往左側即被告所在方向偏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本件有過失,業如前述,此再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認: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兩車併行關係,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右偏行驶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右侧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交上易卷第55至58頁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7月14日鑑定函文及鑑定人結文),亦能為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佐憑。至前開鑑定意見雖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並無民事過失相抵理論之適用,行為人應各自對其過失責任負刑事責任,是告訴人之次要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界定處斷刑範圍外,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具行為人屬性之犯後否認及(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核原判決所為科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因原判決僅科處較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月,故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對科刑結果不生影響,然可為緩刑參考依據,後述)。
(四)綜上,核原判決就事證所為論斷說明,係依憑卷內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依據,尚與證據法則及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科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科刑因子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及審酌。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過失一節,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斷之事證,依憑自己之意思重為爭執並執為不同評價,而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仍為在學大學生(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上易卷第33、162頁),堪認其因一時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車行上路應會更謹慎小心,避免再犯,則本件可達刑罰目的,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為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澤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弄00號送達代收人 蔡宗和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號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蔡宗和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弄00號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澤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澤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中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大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靠右進入機車待轉區,適邱東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東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澤瑉及輔佐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14至11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邱東
英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打算靠邊進入待轉區,但當時我只有開始減速,還沒往外側移動,是告訴人沒有減速,並從後方追撞我,我認為我於本案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中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大路口時,與邱東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東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膝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至11頁,本院交易卷第81至86、111至117、144至168頁),核與告訴人邱東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9至11頁,本院交易卷第147至1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1張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7至2
9、31至32、33至4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中正路外側道要往
觀音方向直行,之後對方從我機車左側撞過來使我摔倒,之後就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中正路往觀音方向騎,我騎在外側車道,被告也是騎機車在我的左側,騎一騎被告的機車就一直靠近我,後來就撞到我,我就倒地不省人事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直直騎,沒看到左邊有被告的機車,我只知道被告從我的左邊碰過來,我人就倒了,我有一點感覺被告一直在靠近我,但我要閃也沒地方可以閃,那時候一下就倒掉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7至154頁),而參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進入事故發生地點時,比對被告車輛進入畫面之位置,及事故發生時其與告訴人車輛所在之地點,被告車輛確有略微往右側即告訴人所在方向偏移,同時告訴人車輛亦有略微往左側即被告所在方向偏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13、119至124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自其左側靠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應可信實。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未與告訴人車輛併行,縱然有併
行,亦係告訴人未減速所造成等語,然依監視器影像觀之,告訴人車輛並非於事故發生地點始忽然駛至,而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數公尺前,即與被告車輛處於併行之狀態,僅告訴人車輛略落後被告車輛約半車身之距離,然此亦仍顯屬併行之狀態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陳其於事故發生時是要前往機車待轉區等語(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164頁),再參酌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被告車輛亦確實有開始向外側偏移之情形,後並旋即發生本案事故,足見被告於靠近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開始減速並向右側偏移欲前往機車待轉區,惟僅微幅偏移即旋與同時向左偏移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質言之,被告車輛並非尚未向右側偏移,僅係甫向右偏移即立刻發生本案事故,因而使其偏移幅度未見明顯爾,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足以肇生本案事故之偏移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大概在事故發生地點
的前一個路口就騎在告訴人前面,原本告訴人騎在我右後方,與我相距一個半車身的距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大概在事發前一個路口就有超過告訴人的車子,我有認知到我右後方有車,大概超車完10公尺的時候,我已經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64至16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右後方尚有其他車輛,而其既欲向右側偏移,自應特別注意其與同向右方或右後方來車間併行或前後之距離始得為之,況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告訴人車輛已與被告車輛處於併行之狀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卻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既疏未注意及此,就本案事故自有過失。至告訴人縱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亦僅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澤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補,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沒有收入、由其父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