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松霖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松霖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松霖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依民事判決結果如數賠償告訴人楊國進之損失,原判決亦未審酌告訴人同具肇事原因,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上
訴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所民國(下同)115年5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863126號函及所附115年5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雙方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結果,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1萬2,365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15年4月27日如數給付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判決書、保險賠付通知、告訴人115年4月22日聲明書可佐(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迴轉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
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肩胛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瞼裂傷、左手裂傷等嚴重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並自首坦承犯行,且已由保險公司如數給付民事判決所判處之損害賠償數額予告訴人,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與告訴人間之肇責比例,及其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已依民事判決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得其原宥,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