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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敬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子迴轉之路段為間隔單黃線,是7-11便利商店路口,當時為紅燈,所有車子均停駛並留下禮讓車道,被告始迴轉,並非貿然迴轉,於迴轉時已有確定無來車,告訴人顏菄磑於被告迴轉後以超速衝撞過來,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車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右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非貿然迴轉,於迴轉時已確定無車,是告訴人於被告迴轉後以超速衝撞過來等語。經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32分12秒時起持續閃左側方向燈欲向左迴轉,直至16時32分20秒,因後方黑色車輛停下禮讓,被告駕車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出現於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6時32分22秒時,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交易字卷第39頁),是於被告迴轉時,自監視器畫面上已可見告訴人車輛,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卷第27、38至63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7至53頁),該處道路非具相當彎曲弧度而無法自被告之位置觀察告訴人之出現,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視距良好乙情益明(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卷第28頁),被告卻稱於迴轉時未見到告訴人,足認被告有於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自明,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案事故路段路面設有「40」之速度限制標字,此有現場照片可參(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卷第39頁),可知該處行車速限為40公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時速約50幾公里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卷第75頁背面),足認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之過失,惟告訴人之前揭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騎車車速亦容有過快之情,並無漏予審酌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敬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溪東路307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顏菄磑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東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菄磑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右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菄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顏菄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先看對向並無來車才迴轉,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才撞到其車子右前輪附近部位,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右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17至19、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上開2車之車籍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4、27至

29、35至6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1、47至53頁):

1.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

畫面時間16:32:12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續閃爍著左側方向燈,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直至16:32:20時,後方黑色車輛停下禮讓後,被告駕駛車輛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出現於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6:32:22時,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失控而撞向後方程聰文所駕駛之營用小客車。

2.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畫面時間16:22:50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停等於統一超商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直至16:23:00時,後方黑色車輛停下禮讓後,被告隨即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未見其於車道分隔線停等察看對向來車情形,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快速駛來,於騎車接近被告車輛時,亦未見其有明顯減速情形;畫面時間16:23:

03時,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後方之機車騎士皆紛紛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失控而撞向後方程聰文所駕駛之營用小客車。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駛出,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於其同向後方車輛停下禮讓後,被告即逕自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迴車前,確實未於車道分隔線暫停以看清對向有無往來車輛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而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且依案發當時天候、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欲迴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處,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駛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83至84頁)。

㈣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

等節,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或為肇事主因、次因,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自

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雖否認其有過失責任,惟其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車禍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迴車之際

,疏未暫停以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以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體傷,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之騎車車速亦容有過快之情(偵卷第75頁背面告訴人詢問筆錄及本院易字卷第40頁勘驗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