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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佳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李佳耀無罪,係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據,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嗣於原審實施勘驗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認為被告亦違反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同規則同條第1項)。

㈡原審判決認為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實難

預見告訴人違規切入其駕駛之車道前方,故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而,告訴人駕車違規切入被告駕駛之車道前方後,已成「前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後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規範目的就是希望後車能防範未然,事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若如此,則即使「前車」突然違規緊急煞車,或其他車輛突然違規侵入車道前方而成為「前車」,後車亦不至於因無法煞停車輛,而撞及前車,致生交通事故。

㈢因此,後車駕駛人自不得主張係因前車駕駛人有何等違規情

形,導致後車煞車不及而撞上,故後車駕駛人並無過失。直言之,於後車與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後車撞及前車之交通事件,後車駕駛人不得援引信賴原則,稱信賴前車駕駛人不會違規,導致兩車距離突然縮減。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後車與前車之前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係本於對前車駕駛行為之不信任,而設立之規定。

㈣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若依時速1百公里行駛,縱使發現告訴人駕

駛車輛跨入被告車輛所駕駛之車道,而立即緊急煞車,但當時二車相隔僅40公尺,小於被告車輛所需之煞停距離,難認被告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避免本件車禍,則被告既無迴避可能性,自無過失云云,此一論理,實質上係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定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變更為後車應與前車保持「若煞車,得煞停而不會碰撞前車之距離」。本於對該注意義務的錯誤理解,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無過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確有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應可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案發當日雙方車輛之行駛情形為被告駕駛A車在主線車道,告訴人原先係駕駛B車在加速車道上,因告訴人切入主線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可見李佳耀駕駛A車,以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速約99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架車道,於影片播放時間約9秒,可見劉雅婷駕駛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匝道;B車之方向燈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0秒起閃爍,並緩慢切入左側車道(即A車行駛之該車道),同一時間可見A車之行駛速度未減速,維持以畫面左上方顯示約時速99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同一車道;影片播放時間約14秒時,A車之右前方撞擊B車之左後方,B車之燈罩等物破裂並飛出;自14秒發生撞擊時起,影片左上方時速顯示為時速100、100、100、99、99、98、96、81、70、43、8、0公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4、69至78頁),而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最高限速原則為每小時100公里或110公里,是被告當時係依合法速限行駛在主線車道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告訴人則係欲從被告右側之加速車道駛入與被告相同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理應先將自身車速增加直至判斷與後車距離達足夠之安全距離,而在被告車速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依此速度推估告訴人所須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50公尺後,告訴人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惟從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跨越車道前,與被告車輛實僅相距4組車道線(即40公尺,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即可知悉),則被告實難預見告訴人違規切入其駕駛之車道前方,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第7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㈢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

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81頁),又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所謂煞停距離為煞車距離(計算公式:速度【公尺/秒】²÷2÷重力加速度9.81【公尺/秒²】÷阻力係數,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反應距離(計算公式:速度【公尺/秒】×秒),是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被告車速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即被告時速為100公里),被告之煞停距離在阻力係數為0.7之情形下為75.68公尺(計算式:【煞車距離】時速100公里【即10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6.24公尺,【反應距離】100公里【即100000公尺/3600秒】×0.7【反應時間採對被告最不利之計算方式】=19.44公尺,56.24公尺+19.44公尺=75.68公尺);被告之煞停距離在阻力係數為0.85之情形下為65.75公尺(計算式:【煞車距離】時速100公里【即10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6.31公尺,【反應距離】19.44公尺,46.31公尺+19.44公尺=65.75公尺),則被告倘依時速100公里行駛,縱發現告訴人駕駛B車跨入其駕駛之車道立即緊急剎車,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僅相隔40公尺,已如前述,仍遠小於上述被告之煞停距離,自難認被告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亦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駕A車為後車,與告訴人所駕B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被告未保持該距離故有過失。然本件案發當日雙方車輛之行駛情形為被告駕駛A車在主線車道,告訴人原先係駕駛B車在加速車道上,因告訴人切入主線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無訛。是在告訴人變換車道之前,告訴人所駕車輛並非被告前方之車輛,此時被告當無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可言,待告訴人所駕車輛自加速車道變換至被告所行車道前方時,與被告間之車距僅40公尺,縱被告立即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自後撞上告訴人所駕B車結果之發生,均如上述。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耀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上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35.6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劉雅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手麻、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份、現場照片5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是告訴人在加速車道未依規定切入我行駛之車道,我當時依行車速限行駛,並無充足反應時間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

道0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該路段35.6公里時,適告訴人駕駛B車自右側匯入車道往左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被告駕駛A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手麻、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34、67至70、95至96、111至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7至5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1至8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至2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本院11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交易卷第63至64、69至7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復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因B車

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過程中,B車後車尾與我駕駛A車之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開車從匝道要進入主線車道,打左邊方向燈切過去後,就遭被告從後面撞上等語(見偵卷第28、95頁)相符,堪認當日車輛之行駛情形為被告駕駛A車在主線車道,告訴人原先係駕駛B車在加速車道上,因告訴人切入主線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無訛。

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可見李佳耀駕駛A車,以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速約99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高架車道(見附圖一),於影片播放時間約9秒,可見劉雅婷駕駛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匝道(見附圖二);B車之方向燈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0秒起閃爍,並緩慢切入左側車道(即A車行駛之該車道),同一時間可見A車之行駛速度未減速,維持以畫面左上方顯示約時速99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同一車道(見附圖三);影片播放時間約14秒時,A車之右前方撞擊B車之左後方,B車之燈罩等物破裂並飛出(見附圖

四、五);自14秒發生撞擊時起,影片左上方時速顯示為時速100、100、100、99、99、98、96、81、70、43、8、0公里(以每秒為單位各擷圖一張,詳如附圖七至十八)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3至64、、69至78頁),而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最高限速原則為每小時100公里或110公里,是被告當時係依合法速限行駛在主線車道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告訴人則係欲從被告右側之加速車道駛入與被告相同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理應先將自身車速增加直至判斷與後車距離達足夠之安全距離,而在被告車速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依此速度推估告訴人所須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50公尺後,告訴人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惟從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知,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跨越車道前,與被告車輛實僅相距4組車道線(即40公尺,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即可知悉),則被告實難預見告訴人違規切入其駕駛之車道前方,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又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⒊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

時間為0.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81頁),又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所謂煞停距離為煞車距離(計算公式:速度【公尺/秒】²÷2÷重力加速度9.81【公尺/秒²】÷阻力係數,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反應距離(計算公式:速度【公尺/秒】×秒),是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被告車速並無明顯改變之情形下(即被告時速為100公里),被告之煞停距離在阻力係數為0.7之情形下為75.68公尺(計算式:【煞車距離】時速100公里【即10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6.24公尺,【反應距離】100公里【即100000公尺/3600秒】×0.7【反應時間採對被告最不利之計算方式】=19.44公尺,56.24公尺+19.44公尺=75.68公尺);被告之煞停距離在阻力係數為0.85之情形下為65.75公尺(計算式:【煞車距離】時速100公里【即10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6.31公尺,【反應距離】19.44公尺,46.31公尺+19.44公尺=65.75公尺),則被告倘依時速100公里行駛,縱發現告訴人駕駛B車跨入其駕駛之車道立即緊急剎車,然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僅相隔40公尺,已如前述,仍遠小於上述被告之煞停距離,自難認被告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並無迴避可能性,亦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現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