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翔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柏翔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汪品嫻、汪筱嫻、汪稚嫻、張蓓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鄭柏翔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27頁)。被告對於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
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自行車、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汪明楊而肇事(相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審卷第145、146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核無其他違規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之。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於雨天、夜間行車時,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死,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莫大精神痛苦,實有不該,惟被害人亦有違規在快車道單手騎乘自行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電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母親、祖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費為被害人辦理喪事,前往被害人靈堂上香弔唁,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賠償事宜,非無悔意,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雨天、夜間行車時,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精神痛苦,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276條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已如前述;況被告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汪品嫻、汪筱嫻、汪稚嫻、張蓓玲等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本院卷第69至73頁之調解筆錄、提存書、匯款申請書),尚難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法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汪品嫻等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應支付汪品嫻等損害賠償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及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調解內容(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筆錄,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數額) 被告應支付汪品嫻、汪筱嫻、汪稚嫻、張蓓玲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支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翔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柏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9月17日新北覆議字第11404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㈡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
未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李岳承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本件係被告依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擅自侵入快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無其他違規之情形,本院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被告於雨天、夜間行車時,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導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致死,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莫大精神痛苦,實有不該,惟被害人汪明楊亦有違規在快車道且以單手騎乘腳踏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電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還有母親與祖母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費為被害人辦理法事,前往被害人靈堂上香弔念,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賠償事宜(見被告114年7月1日刑事準備狀所附法會收據及過程照片6張、手機簡訊擷圖7張),非無悔意,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其他繼承人之損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係其個人,並非代表全部繼承人,被告無力負擔,被告並非對賠償一事置之不理,被告現已先提存新臺幣30萬元,填補告訴人損害,爾後民事法院若判決被告仍有剩餘賠償責任,被告亦不逃避絕,願意負責,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受理本件理賠之申請(見被告114年7月1日刑事準備狀所附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11月12日書函)及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82號提存書影本為憑。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汪品嫻於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114年7月1日、114年11月12日刑事報到明細),惟如前所述,雙方因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繼承人等之諒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 告 鄭柏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翔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臺北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違規在快車道且以單手騎乘腳踏車之汪明楊,致汪明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面多處擦挫傷、心包膜填塞、腹部挫傷、會陰損傷、左右兩臂外側及手背多處擦挫傷、右小腿變形骨折、左小腿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13年9月23日0時47分許死亡。鄭柏翔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柏翔之女汪品嫻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汪明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者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汪品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處,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違規在快車道且以單手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被害人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因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4064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害人汪明楊亦有過失,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