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XUAN DUC(越南籍,中文名:黎春德)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E XUAN DUC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LE XUAN DUC(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保安處分(即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57、59、13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諭知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來臺生活、工作期間僅短短一至二年,其語言能力、法律理解能力仍與本國人有所差距,且於事發前被告曾因焦慮症問題至醫院治療,精神狀態顯有異當,對其當時判斷能力、應變能力及事後面對司法程序之能力,均有實質影響,足見其於案發前後確有精神、心理狀態不穩之情形,並非單純漠視交通事故後應負之法律義務,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嫌過重。再者,被告因語言不通、不諳臺灣法律程序,於第一審程序中未能即時理解「和解」之重要性,然此並非被告無意面對責任,而係因語言障礙、資訊落差及不諳法律所致,並非無彌補被害人之意願。被告現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高乾亮(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5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落實具體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動,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可降低再犯可能性。又原審判決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惟刑法第95條係規定法院「得」驅逐出境,並非外國人一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當然應予驅逐,被告雖為越南籍,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形式上固屬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惟法院仍應就個案情節、犯罪性質、行為人危險性、在臺生活基礎、家庭關係及驅逐出境對其基本生活所生影響,為具體、審慎之判斷。本案被告之配偶現居臺灣,雖同為越南出身,惟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具有在臺生活之穩定基礎,夫妻家庭生活重心亦在臺灣,被告並非在臺無家庭、無依附、無固定生活重心之人。被告平日生活、情感及經濟支持均與配偶緊密相連,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逕予驅逐出境,將使被告頓失在臺依靠,亦將造成夫妻被迫分離,對被告及其配偶之家庭生活產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影響,遠重於一般刑罰執行之效果;況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已有就診紀錄,當下精神狀態不穩,被告現已積極接受治療,經後續治療,現精神問題已獲控制,並經醫師認定其精神問題已明顯改善並趨於穩定,已未見顯著情緒激躁或混亂行為,被告現在公共安全已不具有案發時同樣之危險程度,是否具備繼續留在我國社會生活之資格,非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又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遵守法院一切命令,另被告已獲雇主提供穩定之工作機會,因本案訴訟程序而定於115年10月7日到職,於此期間被告先於工地從事臨時工作,減輕家庭生計負擔,足證被告恢復規律生活、自立及履行賠償責任之決心,已為重建正常生活為具體努力;又被告另案毀損案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撤回告訴,且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亦為同期間即被告甫確診精神疾病,身心狀況及精神壓力最為失衡之時期,不能將被告集中於114年10月間所為事件,逕認被告治療改善後仍再犯之證明,不宜遽認被告不知悔改、具有反覆犯罪而具有非予驅逐出境不可之高度危險性。是以,原審判決未充分斟酌被告在臺婚姻家庭關係、配偶已取得我國國籍、驅逐後將造成夫妻分離及生活失依等情,逕予諭知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容有未洽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肇事逃逸案件已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已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暨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於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期間,為躲避員警查緝,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雖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被害人無因未立即救治即有危及生命之重大法益侵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前科素行紀錄,又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現在亦從事工地工作,越南家中有父母、弟弟、姊姊,臺灣家中有配偶、配偶與前夫所生的19歲之子,有時候會給小孩一點錢,配偶是越南人、開美甲店做美甲、美睫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駛至楊梅派出所前,無故按鳴喇叭後,為躲避員警攔查,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多次任意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多項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持續時間、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保安處分部分說明: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依親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雖合法入境我國,但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影響我國治安之犯罪情狀,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諭知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持續時間、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發時之數前日即114年10月3日即曾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直播鬧事,經警趕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4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2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已有挑釁公權力之情形,竟不思慎行改過,旋於同年月6日、7日分別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前,以無故按鳴喇叭方式尋釁,見員警駕駛巡邏車欲進行攔查時,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危險駕駛行為【附表編號1闖紅燈5次、跨越車道3次;附表編號2闖紅燈4次、跨越車道2次、無故煞停2次、逆向行駛2次(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無視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亦斲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犯罪情狀均非輕微,惡性亦屬重大,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雖以其案發當時患有泛焦慮症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時自陳:我在113年第2次來臺灣時罹有泛焦慮症,看過許多不同診別,於114年4月16日才診斷是泛焦慮症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近半年即已知悉其患有泛焦慮症之病症,本應規律服藥或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以免因病症發作致生憾事,惟被告卻未積極治療自身疾病及妥善控制情緒,反而在犯罪後以患有上開疾病為由,欲藉此換取較輕之刑罰處遇,殊非可採,則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並以依親居留名義,居住在臺灣,自當在臺遵守法律、謹慎自持,合法行事,詎被告未把握得來不易之依親居留機會,而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嚴重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被告雖以其已積極接受治療其泛焦慮症,精神問題趨於穩定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113年間即已知悉己身異常,並於114年4月16日診斷患有泛焦慮症,卻未積極尋求醫療協助、妥善治療,反而放任自身行為惡化,縱於本案案發後已接受治療而趨於穩定,然此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本案審理期間臨訟所為,倘於訴訟終結後故態復萌,對於我國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險,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又被告固在臺灣有配偶及工作,並以依親為由前來臺灣居住,然被告與其配偶並無子女,且被告越南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姊姊,其配偶與前夫之子女已19歲,且其配偶在臺開設美甲店、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9、139頁),堪認被告配偶非無謀生能力,復有成年子女得以陪伴,且被告在越南亦有父母及手足相伴,均無孤孑無依之情事;則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原審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自屬適法,並無不當可言。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及原審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執行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手法、犯罪時間等節,為充分評價其犯行,並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LE XUAN DUC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6 LE XUAN DUC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LE XUAN D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LE XUAN DUC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