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宏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鄭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家宏(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細繹被告與被害人蔡正福(下與劉美珍均逕稱姓名,合稱被害人2人)後方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下稱系爭行車錄影),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時先持續緩速向右切並亮著煞車燈,又放開煞車(即煞車燈熄滅),而加速且大幅度向右切入蔡正福行駛之車道,同時蔡正福騎乘之機車因緊鄰被告車輛車身右側,緊急煞車以致地面呈現冒煙情形,此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尚未完全回正,蔡正福旋即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倒地位置距離被告駕駛車輛甚近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系爭行車錄影暨其截圖附卷可證。參以被告與蔡正福案發時各自駕駛之行為舉止、彼此間相對位置,被告於變換車道前,當已發現所欲切入之右側車道有其他來車,故先緩速右切行駛,並擬趁機加速插入右側蔡正福之機車與前車間之空隙,被告並非單純直行道路而僅需注意前方動態,則被告當時視線之注意力應在右後方以利掌握迅速右切之時機,自可見得蔡正福之機車(下亦稱被害人車輛)動向甚明。況蔡正福在被告車身加速右切而尚未回正完成變換車道之際,遂緊鄰被告車輛右後方猛然急煞至地面冒煙,復旋即人車倒地,衡情蔡正福因此近距離所發出之煞車及倒地聲音自相當尖銳、巨大,而足以為周遭用路人所聽聞,實有異於道路上引擎聲、輪胎聲、風切聲等一般噪音,難認可為車內音樂或車體外殼、窗戶等物輕易隔絕。是衡諸一般通常駕駛經驗,無論依被告當時視線注意力所及範圍、被害人車輛煞車、倒地客觀狀況,被告縱然當時緊閉車窗或有在車內播放音樂情形,亦應已「見聞」其驟然向右切換車道之行為與蔡正福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均倒地受傷乙節。原審判決未審認被告駕駛行為之客觀情狀,逕予採認被告當時僅注意前方路況等欠缺合理性之辯解,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被害人2人歷來陳述,佐以國泰綜合醫院114
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大安分局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系爭行車錄影、截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認定本案無爭執之客觀過程,即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2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被告客觀上未留待警方人員到場,亦未對被害人2人施以救助即離開現場之過程(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復引述蔡正福交通事故談話,勾稽系爭行車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結果,說明本件並無車體碰撞,且依被告行車情形,難以逕憑一般或被告行車視覺、聽覺狀態,逕予推認被告有主觀認知(原判決理由欄四、㈡至㈣),均已詳敘其採擇證據及無法認定被告主觀故意之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查:
1.依本院勘驗系爭行車錄影顯示:畫面時間08:50:33起,道路左線前方車流堵塞,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在靠近畫面時間08:50:35亮起煞車燈之前車時,被告車輛略為向右靠;畫面時間08:50:37處,被告車輛右轉燈亮起(閃第一下),此時被告仍亮著煞車燈,於靠近亮著煞車燈並已完全靜止之前車時,以較慢的速度向右切(尚未跨越原車道之路面標線);畫面時間08:50:38起,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快速且大幅度向右切入右線車道至直行之被害人車輛正前方,被告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均已跨越原車道之路面標線,被害人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有朝右前方閃避之動作;畫面時間08:50:39起,被告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前輪共3個輪胎,均已跨越原車道之路面標線(此時被告車輛右轉燈閃第二下,後未再亮起),被害人車輛持續亮著煞車燈,以車頭朝右、車尾朝左之姿態,逐漸接近被告車輛之右後輪處,被害人車輛車頭有晃動情形,於拉正車頭朝原先直行方向時,快速煞停(輪胎與地面磨起白煙);畫面時間08:50:40起,被告車輛已完全切入右線車道並拉正車身,被害人車輛因快速煞停而重心不穩,於後輪騰空後,被害人2人及被害人車輛均朝右前方倒地(08:50:42被害人車輛倒地靜止,但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因拍攝角度未能明確觀察得知),同時被告車輛加速直行行駛(本院卷第69-70頁)。
2.從而,依據系爭行車錄影,被告駕駛車輛右切向前之方式,固有未當(被害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示不提起告訴,偵卷第9、13、87頁);惟被告於08:50:39時已有大部分車身跨入右線車道,迄08:50:40起被告車輛完全切入右線車道並拉正車身向前行駛之過程(如上勘驗),係在極短時間完成;被害人2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當下,適在被告車輛向前直行時。據此,縱使被告於情理上,可能於右切時,一併注意右後方其他車流狀態,但依據系爭行車錄影,現場道路左線塞車,被告隨著左線前方停止行進後,隨即右切向前並直線行駛之過程,可認被告向右前切進車道並向前行駛時,必須注意前方車輛,以避免(可預期之前方車流停滯而隨時可能)追撞前車。從而,被告於已經完成右切而向前繼續直行時,主觀上能(是)否注意到其行車(右)後方被害人2人適行發生交通事故,並認知與自身之關聯等節,難以依據上開事證及情境,認定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㈢且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OCDB094-02_8時50分43秒-信義路往東-畫面左側」)顯示:畫面時間08:50:36起,被害人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位置處,朝畫面左上方行駛;畫面時間08:50:38起,被告車輛之前車亮起煞車燈並煞停,(08:50:41)被告車輛亮起右轉燈、煞車燈熄滅,(08:50:42)被告車輛快速且大幅度向右切入右線車道至直行之被害人車輛正前方,被告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均已跨越原車道之路面標線,被害人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有朝右前方閃避之動作;畫面時間08:50:43起,被告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及左前輪共3個輪胎,均已跨越原車道之路面標線,被害人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車頭並有晃動情形;畫面時間08:50:44起,被告車輛已完全切入右線車道並拉正車身、持續直行行駛(無煞車燈或方向燈),被害人2人及被害人車輛朝右側倒地(如下附圖);畫面時間08:50:59起,被告車輛離開畫面所及範圍(本院卷74頁)。據上,該路口監視錄影顯示情節,與前揭系爭行車錄影過程雷同,益見被告於塞車現場,向右前切並直行之行車路徑,係在極短時間完成,其亦無其他行車異常之情狀,前開情境亦無法推認被告有否知悉其「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是否具備肇事逃逸之不法主觀故意乙節,仍未能認定。
【附圖】㈣本院另勘驗「LCDB099-01_8時50分43秒-信義路往東-畫面右
上角」路口監視錄影(本院卷第78頁),僅係上開過程之不同角度錄影,且視角更為受限,並無影響於本案認定之發現,不另贅述。
㈤此外,原審依現場塞車情形、被告駕駛動向、緊湊且眾多車
流情狀,說明:被告視線及注意力應已移轉至行車動線之前方,縱有來自後方之摔車聲響,亦無從排除被告以該聲響係後方車流肇致事故所生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其依據具體事證而為之剖析,並無違背自然科學實證之知識結構,或悖反一般人客觀經驗,亦無推理、演繹之邏輯有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原有事證,以當時之情境即所可能發出之聲響,推認被告應已「見聞」其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2人倒地受傷之情形,經核係就原審已經說明之事項重行爭執,未有其他新證據,其論述仍不足以佐證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被訴肇事逃逸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之行車情形,與道路交通之公眾法益事項密切,其是否違反相關行政管理事項,本院另函請權責機關為相關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宏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鄭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段34號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蔡正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美珍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後側,而逕自向右切換車道,使被害人蔡正福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肩挫傷、右小腿、右足踝、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劉美珍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之不理而開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正福、劉美珍之指訴、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大安分局蒐證照片、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蔡正福、劉美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即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有事故發生,我在往右切之後,就注意前方的路況,沒有往後關注,當時四個車窗都緊閉,車內有播放音樂,沒有聽到後方煞車的聲音,而且被害人的車沒有跟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蔡正福、
劉美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未留待警方人員到場,亦未對被害人2人施以救助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5至17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7至8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正福、劉美珍之證述(偵卷第7至9頁、第85至87頁、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14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9至21頁)、大安分局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29至4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偵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6之1至86之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4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蔡正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我沿信義
路2段往東行駛第二車道直行,行至肇事地點,當時對方原先在第一車道,對方方向燈一打就直接變換至第二車道,沒有給我們緩衝的時間,我馬上急煞車,雙方無碰撞到,我的車輛向右前方倒地,對方完全沒有停留直接離去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切,與被害人機車距離越來越近,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亮起(從畫面觀察,輪胎與地面磨起白煙)。同時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快速且大幅度向右切入右線車道(此時被告右轉燈閃第二下,後未再亮起),之後加速往前行駛。被害人機車車頭有晃動情形,又因快速煞停閃避而重心不穩而倒地(但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因拍攝角度未能明確觀察得知)等節,有上開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6之1至86之3頁)附卷可證,佐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亦無明顯碰撞痕跡,有車輛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難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被告自無從藉由車輛受碰撞時可能發生之震動發現自己肇事;且被告於被害人摔車當下持續行駛,亦無一般已知肇事而明顯停頓、遲疑減速或靠邊停車之舉,足認被告未發覺事故發生之辯解尚屬可信,已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㈢被害人蔡正福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稱:我認為
對方知道這件事情,因我摔車的位置距離對方非常近等語(偵卷第36頁),然依路口監視器錄影及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可知本案事故地點車流量大。再者,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身就會產生引擎聲、輪胎聲、風切聲等噪音,被告坐在車體內播放音樂,與外界有車體外殼、窗戶等屏障,則被告是否可透過聽覺以感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有疑。此外,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大的危險因素通常來自於前方,故駕駛人理應將主要注意力分配於前方,其既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確信已安全完成變換車道,衡情被告之視線及注意力應已移轉至行車動線之前方。縱有來自後方被害人2人之摔車聲響,亦無從排除被告因而認該聲響係後方車流肇致事故所生,難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能認識該聲響與自己有關,而遽認被告對其駕駛行為業已肇事之情有所認識,被害人蔡正福上開陳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自
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知悉其為本案肇因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被害人受有傷害發生之事實確有所認識,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即不得論被告成立該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罪確信,且被告所持辯解,非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