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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承睿輔 佐 人 王秉浤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64號、114年度偵字第3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承睿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承睿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4、5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審理之依據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被告石盛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

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駛至接近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超速行駛,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98.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該路段標線之指示右偏跨越槽化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適有被告王承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怡璇,沿上開路段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該路段標線之指示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承睿、被害人陳怡璇均倒地,被告王承睿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併肢體功能障礙之傷害;被害人陳怡璇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經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因頭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石盛中、被告王承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原判決認被告王承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事故後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因車禍受有相當傷害,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鴻治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請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者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1835號卷第73頁),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騎乘重

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怡璇超速並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騎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雖與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鴻治進行調解,惜與告訴人前經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被告非常不諒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及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第一期給付,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94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交上訴卷第63頁),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彌補損害而有悔悟之心,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全般量刑因子之一,於量刑時係應斟酌一切情狀(即全部量刑因子)而為綜合評價,亦即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且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其騎車多項違規,過失情節非淺,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行為並導致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所生危害重大,於量刑上對於罪責因子之評價自不可被低估,因此即使加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努力彌補之量刑因子(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本院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科刑度之妥適性。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上訴卷第5頁),本件被告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罹刑典,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過失致人死亡之刑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藉由賠償彌補告訴人失去親人之傷痛及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期款150萬元,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本案責任,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上訴卷第19、45頁),被告確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被告並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15年7月8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所成立之115年度桃簡字第94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以勵自新,並確保被告能按期支付告訴人之賠償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7月8日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所成立之115年度桃簡字第941號和解筆錄)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王承睿應給付告訴人陳鴻 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15日)前,第一期給付150萬元,剩餘款項各期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金額),均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屆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