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俊英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又上開條文所謂之「逃逸」,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之說明,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此等實務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察覺其所駕駛之貨車之右後
側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郭喆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受有傷害一節,已可有所預見,被告竟然僅幫忙撿起外送餐點後,未停留在現場處理逕行逃逸離去,已為法所不許,原審判決理由竟以依告訴人一年前的冬季穿著,雙手帶有手套,下半身穿著長褲,被告並未看見其傷勢,因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主觀上並無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逃逸之故意云云,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郭喆於偵查中證稱:我倒車時撞到被告的車,我左膝
撞地有受傷,當時我穿長褲,被告當然看不出來我受傷,我說接下來怎麼辦,被告可能沒聽到我這句話就走了(調院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的照片是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然後我就翻起來給警察看,有擦挫傷等語(原審卷第30頁),再佐以警方所攝得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1頁編號6照片),是由告訴人將長褲拉至膝蓋處上方供警方拍照等情,從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傷勢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係將長褲拉起後始得見膝蓋處有擦挫傷之情形,而依當時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身著長褲並未掀起,且告訴人僅向被告稱「接下來怎麼辦」,亦未向被告表示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復衡以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以未發動引擎之狀態下倒車時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其撞擊力道顯較一般動力交通工具於駕駛過程中發生撞擊之力道為輕,且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第4與第5手指挫傷」,尚非外觀一眼可見之嚴重傷勢,足徵被告辯稱: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堪以採信,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有倒地即謂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受傷。
㈡準此,被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擅自離開現場,然其對於發生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既不知悉,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主張:當時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車禍後可能受傷,應有所預見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俊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英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永吉路30巷92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郭喆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欲將朝內之前車頭倒車出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第4與第5手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跌倒在地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倒車中之本案機車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對於有發生這件事情沒有意見,但是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因為當時從外表看不出來;告訴人把機車推出來撞到我,我發現後馬上下車看,我幫告訴人把外送撿起來,我當時想,我如果找警察來,我不過浪費時間,我沒有損失,告訴人是送外賣的,他的損失會比我大,我覺得告訴人也是不小心的,我的車子也沒什麼很明顯的外傷,我就不找告訴人麻煩了,想不到我變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6至48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適告訴人未注意行進中車輛,逕行自標線型人行道以未發動機車之方式,牽引本案機車向後退,因而碰撞本案小貨車之右後側,告訴人因此與本案機車倒地,被告雖於碰撞後下車查看,然停留短暫時間後,未留於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告訴人則留於現場、自行報案,並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經北醫認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第4與第5手指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之北醫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載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穿長褲,被告當然看不出來我受傷,我就把我車上餐點先退回店家,馬上報警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復觀諸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告訴人當時雙手帶有手套,下半身穿著長褲,告訴人將褲管捲起供員警拍攝其左膝所受之擦挫傷等情(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因為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然後我就把褲管翻起來給警察看,有擦挫傷,照片中的人是我,這照片是當天所拍的,我對於照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證被告於當日確實並未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害。
(三)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未向被告顯露傷勢,又係以牽引、未發動之方式自人行道倒車撞擊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見偵卷第24、63頁),相較於一般常見之雙方均係具有動力之交通工具之碰撞,於力道上顯屬有別,加以告訴人尚有餘力上前與被告爭執(見調院偵卷第24頁),衡諸常情,實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有所預見,是告訴人之傷勢客觀上既非一般人所得預見或發現,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故本件自無從對被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