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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張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張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陳明請重新考量犯行之刑度,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交上訴卷第18頁),惟無其他明示就事實部分不上訴之表示,被告於本院歷次期日均未到庭,亦無法探求被告之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本案被告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刑比例,不能論以累犯而判較高刑度。可參科刑第57條,刑輕重之標準,審酌失衡,並請傳喚被害人到庭,被告願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其請重新考量犯行之刑度,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交上訴卷第17至1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

被告無著,復寄送陳述意見書至被告於原審陳報之住居所,給予被告陳述關於和解方案之機會,均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與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交上訴卷第31至35頁、第37頁、第43、45頁)。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準備期日、審理期日,被告仍未到庭表示有何賠償告訴人之具體和解方案,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交上訴卷第19至22-1頁),本院自無從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此外,亦未見被告陳報有何已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實據,尚難認定關於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於第一審判決後有何變更。

㈡復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徐晨茗身體受有右小腿、左足挫傷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節,另考量被告偵查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查時告訴人陳明有調解意願,惟被告未到而無從調解,後續被告於審理時表明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到而無從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屬在法定刑內,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未以上訴意旨所稱以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減輕其刑,然其既未表明和解方案而無從為其安排調解,又其所指原審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云云,顯屬誤會,上訴意旨仍請求重新考量犯行之刑度,減輕其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張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張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徐

晨茗身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偵查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查時因被告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後續被告於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另因告訴人未到而終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被 告 范張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張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高速公路橋下,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徐晨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新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徐晨茗受有右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詎范張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徐晨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張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晨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徐晨茗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1、被告闖紅燈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力道大到被告前保桿含車牌已掉下來之事實。 3、被告於碰撞後倒車2次離開現場之事實。 4、被告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或有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4 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