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IET QUOC(阮曰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VIET QUOC明知其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內側混合車道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莊承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外側機慢車道由新竹往中壢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承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詎NGUYEN VIET QUOC明知莊承宗因上開事故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莊承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IET QUOC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2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是被告NGUYEN VIET QUOC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NGUYEN VIET QUOC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IET QUOC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的情形,辯稱:我有停下車,有確認對方有無問題,並請路人幫忙報警,我先離開,等警察來,車主通知我,我就再回現場,並未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4年7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內側混合車道由新竹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莊承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外側機慢車道由新竹往中壢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莊承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巴撕裂傷及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20、121頁;原審卷第87、151至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承宗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綦詳(見偵卷第27至31頁),且有莊承宗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管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45、41、43、47、49、57、61、67、69、71至8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9至175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確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叫一個臺灣路人報案,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叫警察,我叫他報案完我就離開,沒有移動現場,我離開去○○路坐在路邊,因為我先離開躲在○○路,我怕他家人會打人,我當時離開時用走的,已經走很遠,我怕他家裡的人來會兇我才離開(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發生交通事故後,我停下車,有確認對方有無問題,並請路人幫忙報警,我先離開,等警察來再回來。我怕警察到現場前,對方家人如果來了會打我。我應該是40、50分鐘後才回到事故現場。剛發生車禍時,我有打電話給車主,之後警察請車主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到現場。警察來我有回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0、12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發生車禍後,我怕停留在現場,怕被害人的家人打我,所以我離開現場,警察通知我之後,我有回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未到場前,即離開事故現場,至屬明確。

3.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當時我行經時已經看到一臺汽車右後方車身凹陷及後擋風玻璃破裂,另一台機車駕駛就已經躺在地板上,汽車駕駛有下車跟機車駕駛談話,汽車駕駛在我經過時就有問說有沒有人可以協助叫救護車,我就先向110報案並請警方叫救護車,我報警後汽車駕駛在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徒步離開現場往楊梅方向行走,現場就剩我及機車駕駛還有2位民眾在場等警察及救護車,等到警察及救護車到了之後,才有一個自稱是駕駛的人出現,後來警方調監視器後發現離開跟後來回來的人不同,且一開始離開的那個人中文很流利,後來回來的人就不太會中文。我有看到汽車駕駛走掉。他只有下車跟機車駕駛講幾句話,並請我叫救護車之後,就徒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由證人陳冠宇之證述可知,被告雖請其打電話報警,卻於警方到現場前,逕行離開現場。

4.參以檢察官勘驗「(租11201)○○路與○○路○段與○○路口-1.○○路與○○路○段路口(FHD全)-00000000-000000」、「(租11201)○○路與○○路○段與○○路口-2.○○路○段往○○路方向(車)-00000000-000000」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離開並消失於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73頁),經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衡以證人陳冠宇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文應答如流,並表示被告係為越南籍移工,自107年8月17日起逃逸,逾期居留長達7年餘,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其不自行報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離去,顯係畏懼警方查獲其係逃逸移工,恐遭遣返越南之考慮。故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然被告不為此舉,僅委請他人報警,即逕行離開現場,直至員警輾轉通知車主,經車主告知被告,被告始回到現場,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其空言辯稱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事故勢必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逕行徒步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事故後續處理之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新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桃園市○○區○○○○○○○○○○號:114年刑調字第170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併斟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每個月均按時賠償,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工作(在工地)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理由為: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前雖持工作簽證來臺,然因連續3日曠職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自107年8月17日起逾期居留長達7年餘,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考量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認其為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護社會安全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始宣告該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主張其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