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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智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犯後非常懊悔想爭取與被害人和解的機會,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為規避攔查而駕車逃逸,明顯欠缺對公權力之尊重,並任意衝撞員警駕駛之巡邏警車及公然在道路上危險駕車,造成警員所駕駛之車輛毀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衝撞警車,未有悔意,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已婚(戶役政顯示未婚)、無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太重,並未提出原審有何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依下列順序審酌:

⑴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

圍。被告係為規避通緝查緝而駕車衝撞員警執行勤務所用之巡邏車,並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蛇行、併排行駛、闖紅燈,行為時間為113年9月2日凌晨時分,其一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事由,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落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⑵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

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貧窮,惟上開事由與本案犯罪之形成並無特殊關聯,亦無足以減輕其行為非難程度之情形,經總體評估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⑶最後就預防刑事由予以評估。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衝撞巡邏

車,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懊悔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並無實際向警察機關洽談賠償、被害人並未到庭請求賠償;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同類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同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第一審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保留其自新及社會復歸之機會。經總體評估上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認就前開責任刑範圍尚有相當之調整空間。

⑷綜合上開三階段之評估,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已達刑

法第135條第3項所定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與本院前述責任刑範圍之評價尚非全然一致,惟本案僅被告一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第一審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其量刑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並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