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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錦輝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王錦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過失傷害部分)。又處有期徒刑貳年(公共危險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錦輝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全部認罪,願與告訴人游振海和解,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115年度審交上訴第23號卷第25至27頁)。嗣於本院明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11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數罪併罰,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就本案2罪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6至87、116、11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以,本案2罪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摔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事後請託同案被告吳貴昇(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向警察冒稱為駕駛者,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2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實質賠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和解筆錄)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