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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世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顧世屏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審交上訴卷第5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1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豐路與中正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告訴人陳擁珩騎乘腳踏車自中豐路往大昌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鈍挫傷、右膝挫擦傷併近端脛骨骨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已受有傷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原審之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係因家貧靠政府輔助款維生,始無力賠償告訴人;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為65歲,目前已年滿70歲,年老多病,需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駕車、騎車,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於原判決說明①被告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執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案車禍之情節,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致生本案法益損害,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應成立累犯等情,雖屬有據;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非輕,及被告自陳當時急著要帶女友去醫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守法意識薄弱,且其雖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起訴後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於原審時原否認犯行,直至最後審理程序方坦承,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被告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復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被告於本院時,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中風,目前健康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見審交上訴卷第20之1頁、交上訴卷第61頁、第65頁);然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健康及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具體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健康、生活狀況等情事,所處之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明顯過重失出等違法或不當之情,本案量刑因子復無變更,是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第93頁至第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