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任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芳任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芳任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67、6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超越前車,行駛左側道路,而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足見其漠視法律秩序,惡性甚重,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林俊安達成調解及為任何賠償,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820號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除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外,其於案發後迄未積極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易霆之家屬表達歉意、參與告別式、頭七等相關儀式,就雙方民事案件亦均委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就其犯行所生不幸結果全無關心,態度惡劣,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原判決遽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作為量刑基礎,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非有據,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

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超車,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犯行危害甚鉅,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除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外,亦從未積極表達歉意、參與被害人之告別式等相關儀式,就雙方民事案件亦均委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顯就其犯行所生不幸結果全無關心,犯後態度惡劣,兼衡以其就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參原審卷第95至103頁),及被告之素行、年紀、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現擔任寵物店門市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難認就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