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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國豪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交上訴字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考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卻違反注意義務,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向鎮昌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向辰恩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嚴重及所生損害非淺,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審就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0至2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