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長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56巷10弄往館前東路156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56巷10弄與館前東路156巷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館前東路156巷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吳○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56巷往國泰街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吳○安人車倒地,吳○安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吳○安告訴)。蔡長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吳○安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吳○安同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安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車禍後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他沒有受傷,我才離開現場,並沒有逃逸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於左轉進入
館前東路156巷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適有吳○安騎乘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吳○安人車倒地,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吳○安同意,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1.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111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吳○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4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56巷與館前東路156巷10弄路口,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隨後人車左側倒地,因為碰撞地點在路口,我隨後起身將車子移動到路旁,而被告有詢問我有沒有事情,我回答被告說沒有,也沒有將傷勢給被告看,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訊,也沒有得到我同意就離開現場了,被告沒有幫我報警也沒有做救護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其第一時間起身移動車輛,並於被告詢問其有無事情時,告知被告「沒事」,且觀諸證人之傷勢為「右側中指擦挫傷」,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11頁);衡以證人之傷勢在右手中指,且為擦傷,如此不明顯之傷勢,且證人能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起身移動車輛,於被告詢問傷勢時,回覆被告「沒事」,亦未將受傷部位讓被告知悉,更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難以得案發時查悉告訴人右手中指受有上開擦挫傷,確有可能,故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下確實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可以採信。
3.由上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雙方碰撞之後,曾詢問被害人傷勢,被害人並未告知被告其右手中指受有上開擦挫傷,也未將受傷之手指給被告看,參之被害人所受右手中指擦挫傷,屬輕微傷勢,一般人難以輕易查覺,則告主觀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究否已有認識或預見,實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訴,遽以推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車致被害人受傷猶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車禍後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經被害
人答覆沒事,且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屬輕微傷勢,一般人難以輕易查覺始騎車離去,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隨即人車向左側倒地,且被告自稱當時車速約10公里,是雖被害人向被告稱沒事,也沒有將受傷部位告知被告,然被告車速不慢之狀況下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而倒地,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會受有傷害,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更未留下連絡資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其犯行甚為明確。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害人未將傷勢告知被告,且與被告發生碰撞後,被告詢問狀況時,回答「沒事」,被告於被害人為上開陳述後,其主觀上認被害人未受有傷害,而騎乘本案機車駛離,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別。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單一指訴其事後有受傷,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