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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隆照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之科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原判決認陳隆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合法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明示就量刑及定應執

行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就被告所犯上揭罪責部份,於刑罰裁量過程,並無符合其他減輕事由,而可據以減輕刑罰,是依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規定,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處斷刑區間,應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至7年以下,惟原審判決於主文宣告被告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逾越處斷刑之下限,判決違背法令已甚灼然,而原判決據此違法刑度,於主文所宣告之定應執行刑刑度亦有所不當,有量刑違法失當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過失致死罪部分):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科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斟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此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後,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僅就被告所犯宣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且原審判決書中並未述及被告有任何法定減刑事由,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竟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逃逸,因而造成被害人莊子鈺不治死亡而逃逸,使被害人之父母及姐姐即告訴人莊雅如驟然痛失家人,造成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實際賠償,已獲得告訴人及家屬諒解(原審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不同、時間及地點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交上訴卷第23頁),足見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不僅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莊雅如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盡力尋求彌補,態度尚可。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