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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88號、114年度偵字第40708號、114年度偵字第4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維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陳維浩犯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上訴卷第21、7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王小英、被害人林立哲之家屬均達解,並已履行告訴人王小英部分之全部和解金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32488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小英、被害人林立哲之家屬達成和解,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不僅致告訴人王小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更造成被害人林立哲傷重不治,而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小英達成和解,並已依其等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履行完畢,再與被害人林立哲胞兄林昇鴻以36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可憑(審交上訴卷第19頁、上訴卷第67頁),犯後態度甚佳,並已彌補就法益侵害為適當之回復,再審酌被告自陳其直行超速而致生本件事故之手段,造成王小英受傷、林立哲死亡之法益侵害結果,以及被告、王小英、林立哲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偵32488卷第118頁),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物流業,月薪3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上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小英、被害人家屬林昇鴻均達成和解,並就王小英部分履行完畢,對法益侵害已有相當填補,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堪認其確有真切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再被告與林昇鴻和解成立後,尚未履行完畢,本院為督促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