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審交上訴字卷第23至24頁、交上訴字卷第19、50、1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謝志宏於民國113年9月6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往中央西路方向前行,行經新明路與明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正徒步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鐘月琴、吳義信先行,本案車輛因而撞擊鐘月琴、吳義信,致吳義信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鐘月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疑似肺挫傷等傷害。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謝志宏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鐘月琴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9月11日12時34分許因心肺衰竭而在醫院死亡。
二、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及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斷。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鐘月琴因而死亡,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現場處理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1頁),核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經援引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復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情節,及據告訴人稱:被告於犯後從未對告訴人及其子女表示任何歉意,態度極其冷淡、傲慢,甚至在洽談損害賠償時,出爾反爾,將賠償金額越降越低等各節,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關於被告本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傷勢等情形,俱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本院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因腎功能嚴重失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雙眼則因糖尿病需注射止血針,且右眼前因黃斑部病變關係曾開刀,案發當天是要開車至桃園市觀音區大潭工業區上班,其家境勉持等語(相字卷第37至4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以書狀表達有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願,惟表示:車輛有保險,但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降為600萬元),與保險公司出險金額未能合致,調解時保險公司人員要求由其等處理、要我不要和告訴人有過多接觸等語,有被告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交上訴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應非無賠償意願,而係囿於自身經濟狀況欠佳,加以本案賠償金額非少,故須待保險公司核准出險後始能賠 償。又嗣保險公司已於115年3月11日依民事判決結果匯款4筆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其中3筆各156萬3,082元、第4筆為70萬3,888元(有被告陳報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85頁),並經本院電詢及當庭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本院交上訴字卷第57、92頁),稍微撫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遽失至親所承受之哀痛,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尚屬妥適,亦如上述,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77、99、10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