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治清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治清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治清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治清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交上訴卷第72至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4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現場尚有其他民眾目擊,且有車輛資料、道路監視器等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適度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步行橫越馬路之被害人高正德,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生命法益消逝之嚴重結果,被告雖於偵審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高承志、被害人家屬高弘志、高崇文、陳秋花達成和解,然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過失致死罪非屬重罪,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既無情輕法重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從此人倫夢碎,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上訴卷第45頁),暨其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予緩刑宣告等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高弘志、高承志、高崇文、陳秋花共3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其中210萬元部分,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前給付高弘志、高承志、高崇文、陳秋花各525,000元;剩餘90萬元部分,第一期於115年6月18日前給付高弘志、高承志、高崇文、陳秋花各25,000元,第二期至第九期,則於115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高弘志、高承志、高崇文、陳秋花各2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