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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志明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志明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車(下稱本案鏟車)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施做下水道工程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車係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志明仍疏未注意及此,即於無人在車後指引之情況下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適有邱吳桂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往中央街方向駛至呂志明所駕駛之本案鏟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邱吳桂子因而受有右小腿脛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膝關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吳桂子之子邱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志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0、107至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1、67、110至1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99至103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5、111至12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交訴字卷二第52至59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圏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訴字卷二第12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八、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2第2項第8款、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本案鏟車能以該車本身之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上,且屬工程重機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二第52至54、57至59頁),被告駕駛本案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路況(見偵卷第101頁),被告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位於後方之被害人即貿然倒車,致與當時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鏟車後方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見交訴字卷二第53頁),並受有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及

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致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故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卷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21分發生本案車禍後至112年2月11日死亡為止間,其健康狀況及入院治療過程如下:

⑴被害人於111年9月27日發生本案車禍後,經送聖保祿醫院急

診,並診斷為右小腿脛骨折,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入住病房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因急性心肌梗塞於同年月29日轉至加護病房並接受心導管檢查治療,因病情需要於同年月30日轉至醫學中心近一步治療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2年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二第129頁)。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30日經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該院於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被害人患有「⒈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⒉呼吸衰竭⒊左側肋膜積水⒋急性併慢性腎臟疾病⒌周邊動脈阻塞疾病⒍敗血症⒎肺炎⒏泌尿道感染⒐糖尿病⒑高血壓(以下空白)」,醫囑欄則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9月30日13:04~111年09月30日18:16至本院急診,於111年09月30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10月01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葉克膜置放手術,於111年10月05日接受葉克膜移除手術,於111年10月11日接受右側肋膜腔豬尾巴引流導管置入手術,於111年10月21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於111年10月26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及更換氣管造口手術,病況穩定後於111年11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11年12月04日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因呼吸衰竭,於112年01月10日~112年01月22日轉至加護病房照顧,目前病患仍住院接受治療中。因病患意識模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目前需持續氧氣使用併臥床,無法坐輪椅活動。(以下空白)」等語,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5頁)。是足認被害人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其所進行之治療及手術與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害,並無明顯關聯。

⑵又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欄載明「⒈敗血性休克⒉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以下空白)」等語,醫囑欄則載明「病人於111年09月30日入住本院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11(應係112之誤)年1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應係112之誤)年2月11日死亡。(以下空白)」等語(見相卷第43頁)。可認被害人於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除進行前揭手術外,住院期間尚有兩度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之情。且被害人嗣於112年2月11日死亡時,該院於同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等語(見相卷第11頁),亦可認先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並未記載與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有關。再本案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於111年9月27日因車禍所致之「右小腿脛骨折」,與其後在該院接受治療,最後並因敗血性休克、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後,該院亦明確回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吳桂子(病歷號碼:00000000)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111年9月30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經外院轉診至本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急性併慢性腎臟疾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112年2月11日因慢性腎臟病合併急性腎衰竭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該死亡原因於臨床上尚無充分醫療證據可認為與小腿脛骨骨折之外傷具有關聯性」等語,亦有該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63號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

29、31頁)。益徵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右小腿脛骨折」傷害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關聯。

2.自前揭過程可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因急診送至聖保祿醫院後,雖一度轉至加護病房,然入住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其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所進行之治療及手術與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右小腿脛骨折」之傷害,並無明顯關聯,甚而被害人亦曾一度於111年11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是參之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實難認已具備「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之或然率,自無從認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所述,礙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見

偵卷第109頁),衡情倘非被告於現場自承其為肇事者,到場處理之員警應不會任意對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足認被告有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法規,即貿然於前開路段倒

車,致釀成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下水道工程之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右小腿脛骨

骨折,送醫院急診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住院治療後,因前開傷勢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及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而死亡,且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均可佐證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之過失行為有關,可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40、66、112頁)。查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中之先行原因部分,固記載「車禍(機車與工程車)致右膝關節骨骨折 」、「急性心肌梗塞及臥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惟其所記載之根據乃法醫師相驗時所得資訊,未見有實際參考被害人前揭手術及治療過程病歷資料等情,有相驗卷所附資料可佐。且依前揭被害人車禍後至112年2月11日死亡為止間之健康狀況及入院治療過程可知,被害人顯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右小腿脛骨折」傷勢而接受手術及治療,且該傷勢與死亡結果並無關聯性等情,亦如前述。參以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至死亡間長達4月,難以排除被害人因自身疾病等他因素介入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自不能僅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遽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案發生後已調解多次,但因雙方對於被告是否須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金額落差很大,保險公司認定只有過失傷害,賠償金額差距很大,因此只能待判決認定等情,亦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本院亦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未達成和解等節,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過失致死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