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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文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羿文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下坡右轉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580號對面時,與對向車道之黃濬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案小貨車)進行會車,斯時黃濬緯停駛於該車道,其後之鄧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突駛入陳羿文之車道,致陳羿文無從注意而不及煞車,兩車遂生碰撞,鄧國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無證據證明陳羿文有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詎陳羿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逕自行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向後倒車移動位置,告知對向會車停駛於其車道之駕駛黃濬緯協助鄧國明處理傷勢,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依陳羿文遺落在現場之本案小客車車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國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羿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那天開車在永平路上的時候,我看到黃濬緯在我的對向車道,旁邊有聽到碰的一聲,我一直在我的車道上行駛,我沒有左切,我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我看到告訴人是撞到黃濬緯,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我不是逃逸,我還趕快煞車,還倒車搖下車窗跟黃濬緯說,趕快下來,把機車騎士扶起來,我因為後面要趕火車,我都是在我的車道上一直直行離開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純然目擊者,被告見到上開事故發生之後並無逃逸的行為,而是倒車回去到與已經開車離去的黃濬緯,兩個駕駛人是彼此平行的狀況,並且搖下車窗跟黃濬緯表示有機車撞到其的車後方,請趕快去救助告訴人,然後被告看到黃濬緯有到告訴人車輛旁邊將告訴人車輛扶起來,當時告訴人已經自行起身,被告離開的時候,看到黃濬緯跟告訴人是在商談和解的狀況,因為被告尚有別的事情,所以有跟黃濬緯及告訴人表示自己有事要先行離開,經其二人同意之後才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仍然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並與證人黃濬緯駕駛之本案小貨車進行會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車牌則因故掉落於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告訴人鄧國明及證人黃濬緯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53、127至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車禍現場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告訴人鄧國明於偵查證稱:我的本案機車車頭正面跟本案小客車車頭對撞,我被碰撞後閃躲,才撞本案小貨車的車斗,碰撞後本案小客車的車牌掉落在本案機車旁被我機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互相會車,我當時跟在本案小貨車後方偏左的位置,因為我想看看本案小貨車為何會停下來,那條路沒有中線,沒想到被告會車後就往左切,我先被本案小客車撞到後,失控擦撞到本案小貨車的後車斗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57至58頁)。

2.證人黃濬緯於偵查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因為我沒看到,我當時在案發地點與被告會車,我將本案小貨車停下等待本案小客車先通過,我跟被告會車後幾乎是同時就被告訴人的本案機車撞了,此時被告就倒車並搖下車窗請我馬上下車看告訴人的情況,被告說她趕著要離開,我下車後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便將告訴人扶起,隨後被告就離開了,本案小客車的車牌就掉在本案機車的附近,是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撿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經過我的車身快一半時,就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是從我車子的左後側邊撞上來,而非從正面,但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告訴人是如何撞上來,後來告訴人倒在路的正中央,被告就倒車跟我說有車子撞到我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84至93頁),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之後我有檢查車子被撞到的地方,是後掀背左後方凹陷中間部分,還有下面保險桿有擦傷的部分,如同照片所示,當時凹陷就是當場被撞到才有的,我停下來之後跟被告會車,我是停下來的,被告開過去,後來我的車就被鄧國明撞,我扶鄧國明起來之後,鄧國明說他撞到我;我跟被告會車時我停下來,會車時因為路很小,其實兩台車會車時是可以過的,被告不需要再切過來,鄧國明是撞到我左側,所以他是斜過來在我側方,代表他的機車已經在我的左邊,而非在我後面,機車是橫躺在我車子後面的路上,不是正後方,是我左後方的路上;被告在我左側,我們先會車,還沒會完,會車的當下我就被撞了,還沒有會車完成,我被撞時被告的車跟我還在平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並有黃濬緯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係駛入被告之車道後始發生碰撞至明。

3.依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嚴重破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廠徽「000000」字樣處則有明顯凹陷、牌照脫落,車頭左前方有明顯破損及刮痕,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而車輛之牌照係以2顆牌照螺絲固定於車輛之車頭,衡情車牌係裸露於車輛外而受風吹雨淋,牌照本身應有一定之防鏽、抗腐蝕之能力,固定牌照之螺絲亦應具備一定之強度而可避免因車輛震動、大雨沖擊、颳風而無故鬆脫掉落,且在一般使用下,亦不會隨意卸除牌照而有螺絲並未鎖緊之情形,而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前112年5月16日13時45分42秒行駛於一般道路時,其車牌仍懸掛於車上,有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倘非本案小客車遭受撞擊,牌照應不至於掉落,亦難認車體會無故產生如此之凹陷,而被告之車牌係於現場脫落,壓於告訴人機車之下,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是綜合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及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會車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駛入被告之車道而與黃濬緯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4.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告訴人撞到本案小貨車時,我有感覺到一個不知道是什麼的東西飛過來,我也不曉得有沒有打到我的車,我想說我的車子很老舊了,就算有東西砸到我也不想追究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5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那天是要趕去火車站,我媽媽住院,而且我還有行程,所以我就趕快大聲的說我後面還有行程,我要先走了,我大聲講,他們沒有拒絕,我就想我要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其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到會陳稱:「對方車倒地滑在我的車道上...車牌不知道為什麼會掉下來,是滑行碰撞還是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頁),經提示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被告既不爭執有目睹案發經過,看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旋即倒車告知同時被撞之黃濬緯前往救助(見原審交訴字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53、140頁),堪認被告確已察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既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亦應有察覺,並因而可認知其前揭駕駛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停留在現場,向受傷告訴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被告卻並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前,即逕自駕車離去,其供稱:那天是要趕去火車站,我媽媽住院,而且我還有行程,所以我就趕快大聲的說我後面還有行程,我要先走了等語,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並未下車探視告訴人之情況,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主要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內涵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情,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復就原條文刑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又觀諸110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應認本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即時救護被害人以減輕其死傷結果發生。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方足以達到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倒地受傷之緣由,依本案卷證資料,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證明其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間之交通事故具有關連性,尚無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要件;另衡酌被告之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間發生碰撞後,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竟未停車查看傷勢、提供必要救護措施,僅告知同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黃濬緯前往救助,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未予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且犯後迄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不宜免除其刑,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下坡右轉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58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再向前滑行,碰撞同向前方黃濬緯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後保險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濬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在告訴人的對向車道,告訴人是先碰撞到位於前方之本案小貨車,人車倒地後滑到我的車道前方,並沒有碰撞到我駕駛的本案小客車;我當時跟對向黃濬緯會車的時候,同時開始看到我們要車頭對車頭要會車的時候,就緩慢的減速,然後會車的同時就聽到碰一聲,我警覺踩剎車停下來,就看到我的車道前有一台機車橫躺著等語。辯護人辯稱:證人黃濬緯表示只有聽到一聲碰撞聲,現在據告訴人指述是被告先跑到他們的車道去撞到告訴人,跟告訴人產生對面直撞的情況,再撞到證人黃濬緯的車,但實際上如果證人黃濬緯只聽到一聲車響,且其只認同本件車禍發生在其與告訴人之間;證人黃濬緯已經證實本案小貨車是遭告訴人由後追撞左後方,當下現場沒有人表示被告是案發車禍事故的行為人;告訴人無法證實被告之車牌係因本案車禍而掉落,車牌並無凹陷,車子前方亦無損傷,是否可能發生撞擊情節,證人黃濬緯跟被告均稱雙方是在會車的時候遭告訴人撞擊證人黃濬緯本案小貨車的左後方車身,並有很明顯被撞擊的痕跡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證人黃濬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本案小客車、本案小貨車、本案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行駛中注意會車之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此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

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間發生碰撞之行為,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

1.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的本案機車車頭正面跟本案小客車車頭對撞,我被碰撞後閃躲,才撞本案小貨車的車斗,碰撞後本案小客車的車牌掉落在本案機車旁被我機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互相會車,我當時跟在本案小貨車後方偏左的位置,因為我想看看本案小貨車為何會停下來,那條路沒有中線,沒想到被告會車後就往左切,我先被本案小客車撞到後,失控擦撞到本案小貨車的後車斗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再於本院證稱:

黃濬緯跟被告會車時,會車完畢,被告急切到我的車道來,當時我正跟在黃濬緯的車後方,被告一切進來就猛烈的撞擊我,我受創,人車倒地,被告又馬上退回去跟黃濬緯會車的原點,當時發生碰撞時我的機車失控,所以才會擦撞到黃濬緯的車,整個機車我被噴到距離黃濬緯車子大概3公尺處,在黃濬緯車後方;事故發生前我一直尾隨黃濬緯很長一段時間,所以他停了我知道,起碼5到10公尺都有,我當時騎車一直跟在黃濬緯車子後方時,車速大約2、30公里左右,我沒有要超車,我的車子撞擊點在我車前方全部破損,毀損嚴重,撞擊點就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倘若告訴人並無欲超車,且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一直跟在證人黃濬緯本案小貨車後方,再佐以當時告訴人自述之車速為每小時約20至30公里,於此情況下,依照一般物理慣性,倘若物體遭撞擊後,其向前之動力應會因此減弱,而在告訴人車速亦非快之情況下,既已遭被告撞擊,再未有其他撞擊原因時,告訴人及本案機車應該不會無故繼續向前而撞擊本案小貨車,理應會傾倒於同向之本案小貨車之正後方,縱若告訴人從後方失控向前擦撞本案小貨車,本案小貨車之車損部分亦應會在其車輛正後方保險桿或後車廂門附近位置,方屬合理。

2.惟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證稱其尚有撞擊本案小貨車等語,業如前述,且觀諸證人黃濬緯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經過我的車身快一半時,就發生本案車禍,當時被告開車與我會車速度不快,時速差不多10公里,告訴人是撞我車子左後、非常後、非常旁邊,告訴人不是正面撞上來,告訴人是從我車子的左後側邊撞上來的,看我車子被撞的痕跡就知道,告訴人不是撞我正後面,是撞我最旁邊,我的車子鈑金有凹陷,左後葉子板凹陷,我能夠確認葉子板是凹陷的,是告訴人撞擊的,原先沒有這個傷,在會車過程中被告的車沒有擦撞到我的車,告訴人機車有擋到被告,告訴人的機車是在路的中間,不是我的正後方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二第84至93頁),復於本院證稱:本件車禍之後我有檢查車子被撞到的地方,是後掀背左後方凹陷中間部分,還有下面保險桿有擦傷的部分,如同之前照片所示,當時凹陷就是當場被撞到才有的,我停下來之後跟被告會車,我是停下來的,被告開過去,後來我的車就被鄧國明撞,我扶鄧國明起來之後,鄧國明說他撞到我;我跟被告會車時我停下來,會車時因為路很小,其實兩台車會車時是可以過的,被告不需要再切過來,(提示偵卷第69頁)鄧國明是撞到我左側,所以他是斜過來在我側方,代表他的機車已經在我的左邊,而非在我後面,機車是橫躺在我車子後面的路上,不是正後方,是我左後方的路上;被告在我左側,我們先會車,還沒會完,會車的當下我就被撞了,還沒有會車完成,我被撞時被告的車跟我還在平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並有證人黃濬緯所指遭告訴人撞擊之本案小貨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左後葉子板凹陷及左側保險桿擦傷,後車廂門及正後方保險桿均無損傷),再依告訴人、證人黃濬緯及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可見本案機車傾倒之地點距離本案小貨車尚有一段距離(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51頁)。

3.本案道路寬度僅5.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且本案小客車及本案小貨車均係車體較為寬大之車款(見偵卷第69至71頁),衡以市面上此類休旅車類型之車輛之車寬約為1.7至1.9公尺左右,並扣除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左右兩側亦會保留相當之安全間距,是兩車於本案道路相會時,兩車間之間距可能僅餘不足1公尺,此亦與證人黃濬緯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會車時距離很近,兩車中間無法容得下一台摩托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90頁),堪認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會車時,兩車之距離甚近。

4.固告訴人所述其一直騎乘本案機車跟在同向本案小貨車後方,係遭對向被告本案小客車會車後,被告突然向左切並撞擊其後,其因失控再向前撞擊本案小貨車等情云云,惟此核與本案小貨車上開實際車損位置觀之及物理慣性,並不相符;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互相會車,其當時跟在本案小貨車後方偏左的位置等語,業如前述,及證人黃濬緯上開證稱告訴人本案機車係撞擊其本案小貨車之左後、非常後、非常旁邊,告訴人不是正面撞上來,告訴人是從本案小貨車的左後側邊撞上來的,依本案小貨車被撞的痕跡可知,告訴人不是撞其正後面,代表告訴人本案機車已經在本案小貨車的左邊,及告訴人本案機車是橫躺在本案小貨車後面的路上,不是正後方,是左後方的路上等情,可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當時應係位於本案小貨車左側(偏向道路中央)後方行駛,因黃濬緯已停駛於該車道,其或試圖超車而駛入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正進行會車之被告車道內,與對向之被告行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撞擊本案小貨車之左後側,是告訴人所稱其係在本案小貨車後方遭對向之被告本案小客車會車後左切撞擊云云,實屬有疑,尚不可採。本案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恐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先於本案小貨車左側(偏向道路中央)後方行駛或試圖超車之騎乘行為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據證人黃濬緯亦證稱當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經過其本案小貨車之車身快一半時,就發生本案車禍,當時被告開車與其會車速度不快,時速差不多10公里,被告在其左側,還沒會車完成,會車的當下其就被撞了,其被撞時被告本案小客車跟其還在平行中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與證人黃濬緯駕駛本案小貨車正進行會車、時速緩慢,尚未會車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說明,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是本案被告自得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定,而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突駛入其車道內之行為,難認為有保持行車間距之義務與能力,且於此瞬間,亦難認為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況依本案道路寬度僅5.5公尺,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小貨車正進行會車之狹窄空間內,亦無從期待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左偏至其車道內後,能有空間採取適當措施,與告訴人保持安全間隔之可能,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前揭道路,在無法預見或注意之突發狀況,難認有事先採取閃避措施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即難據此認為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罪責。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跟對向證人黃濬緯會車的時候,同時開始看到其等車頭對車頭要會車的時候,就緩慢的減速,會車的同時就聽到碰一聲,其警覺踩剎車停下來,就看到其車道前有一台機車橫躺著等語,尚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或被告有足以煞停並避開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其行為並無過失,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當不得遽以過失傷害罪名相繩。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

壹、有罪部分: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審酌於此,未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既有發生碰撞之情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僅通知同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黃濬緯協助處理告訴人之傷勢,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暨被告自陳臺師大社會教育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師即二度就業職訓局的公共核心職人講師(屬於兼職,有上課才有收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沒有需扶養之人(母親已經往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住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無注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據以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