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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銨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信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給付對象」欄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銨(下稱被告)、檢察官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卷第66至6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卷第73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中型戰術輪車,未於轉彎時

採取減速或暫停之措施,亦未查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螢幕,而僅查看後照鏡,致被害人陳彩雲、簡妤真(下稱被害人2人)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後態度明顯不佳;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簡大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簡大為亦因痛失妻女、傷心過度而身歿,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審交上訴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上訴卷第46、66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

執,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感到非常抱歉;被告所任職之機關表示被告工作認真,希能給予為國家效力,改過自新之機會;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67、7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1427卷第83頁),是本案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簡妤芳、陳連秀鳳2人(下稱被害人家屬)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85至8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中型戰術輪車,右轉時疏未注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所示車前、兩側車身之行車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依鑑定報告所示本案情節,被害人陳彩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由被告駕駛中型戰術輪車右側超越,為肇事主因,有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達成和解,而依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15年3月4日函文所示:軍方已賠償慰問金136萬元、強制險40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交上訴卷第35頁),結果不法程度已有明顯減低;⑵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係駕駛中型戰術輪車,雖與一般駕駛車輛態樣有別,但肇事情形與一般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無非係疏未注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所示車前、兩側車身之行車狀況,與一般過失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異;並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屬肇事次因等情如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自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尚有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軍械士下士,任職12年,月薪4萬3,000元,需扶養65歲之母親(見本院交上訴卷第6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如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家屬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給付對象 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備註 簡妤芳 陳連秀鳳 陳信銨給付簡妤芳、陳連秀鳳2人共108萬元。 給付方式: 匯款至簡妤芳、陳連秀鳳2人指定之帳戶(簡妤芳之中華郵政三峽大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給付內容: 陳信銨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前給付3萬元,並自115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照本院115年3月19日和解筆錄(見本院交上訴卷第85至86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