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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撤銷。

許勝智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許勝智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內容。

犯罪事實

一、許勝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往富國路2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富國路2段與南竹路3段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駛入南竹路4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禮讓對向內側車道之大貨車後,未再注意對向車道仍有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白進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2段往富國路1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直行,許勝智見白進貴機車駛來緊急煞車後,車輛橫跨對向內側車道前方路口處,白進貴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白進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許勝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經白進貴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進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勝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61至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63至64頁,原審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進貴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64至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67頁)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情,避免事故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

1.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自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重要因子。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1、67頁)。原審未察,於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謂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漏未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並影響本案之量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既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左前方之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之處;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在事故現場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行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刑度無意見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繪圖,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就其此部分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之駕駛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卻未留在事故現場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所為均有不當,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已盡力惟調解不成之情,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及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衡酌被告罹患脊椎僵直性脊椎炎等情,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指摘被告犯後未加聞問及賠償,此部分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損害如附件所示,足以彌補所失,是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深表後悔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按時履行和解條件,並使其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深切反省其所為,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內容。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本院主文 原判決主文 1 許勝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訴駁回) 許勝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白進貴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此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告訴人同意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為給付。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前全部給付完畢,匯至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進貴。 ㈡被告另願給付告訴人陸拾伍萬元。給付方法:於115 年4月20日給付第一期貳拾貳萬元;第二期於同年5月20日前給付貳拾貳萬元;第三期於同年6月20日前給付貳拾壹萬元,匯至上開指定帳戶。 ㈢上開給付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