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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暐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暐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暐涵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書狀僅稱「理由後補」,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