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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端勗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端勗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洪端勗(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22、48、9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很努力籌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請給予緩刑機會,若無法緩刑,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事由: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撞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賴怡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軍偵字卷第92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積極與告訴人賴森貴及被害人家屬蔡孟芳協商賠償事宜,且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賴森貴及被害人家屬蔡孟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已給付之20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上訴字卷第73、74頁),此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違反駕駛人之上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天人永隔之哀痛,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完畢,日後仍須依約分期賠償和解金5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志願役、現因本案退役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113年4月13日確定),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於緩刑期間內,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