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裕指定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不僅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明確類型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尚將修正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不再一律加重被告之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另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刑法所稱之重傷,此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麥焜銘(下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除受有肝臟中度撕裂傷、右側大腿骨折、血胸等傷害外,更受有左側介於髖部和膝蓋間完全外傷性截斷(即截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左腿截肢照片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2042100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至69、87頁),是告訴人所受截肢之傷害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見原審交易更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8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執意駕車上路,未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後,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設法移置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經成大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肇事責任為40%,而告訴人亦有未能及早發現A車之與有過失,肇事責任為30%至35%,及李柏毅亦有超速行駛、左側車身貼近內、外側車道線行駛之過失,肇事責任為25%至30%,可見告訴人及李柏毅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等情(見成大鑑定報告【原審交易更一卷第179至181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迄今雖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參諸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10日已遭告訴人以假扣押查封在案,而該房屋價格依實價登錄查詢,經計算現值總價約達860萬元,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6,607,299元及其利息977,9

92.66元(合計7,580,292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債權請求金額試算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是倘將來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縱認上開房屋因其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有抵押權,而依被告陳報之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優先受償1,322,002元,告訴人至少仍可受償約727萬餘元(計算式:8,600,000元-7,580,292元),堪認告訴人仍得獲得大部分之民事賠償,據此可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12歲女兒、現從事搬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