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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駿志(原名詹景智)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79號、第1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駿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詹駿志(原名詹景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交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8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於左轉進入松江路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經過行人穿越斑馬線;適被害人即行人許林員步行經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遂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致其身體捲入車底後遭輪胎輾壓,造成被害人腹部下肢鈍創骨折內出血,嗣於同年2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呂佳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業已依附帶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詳後述),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直行行人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復參酌被告於原審時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司機,工作不穩定,薪水為基本薪資,之前的公司已將其資遣,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情形等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已由被告案發時所任職之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依附帶民事判決理賠,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對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已如前述,足認其非無悔悟之心,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照已因本案遭吊銷,現從事雜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尚須撫養年邁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