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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建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建宏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82頁),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宏(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厚昌、蔡意文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告訴人2人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及法院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經被告委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予告訴人2人,有上開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3至61、87、89頁),可認告訴人2人之損失業已得到適當賠償,是被告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均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民事爭訟業已平息,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求取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其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及給付賠償金25萬元完畢,及民事判決應給付款項已委託保險公司全數匯款與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願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及獲取告訴人2人宥恕、對被告從輕量刑均無意見,且其等間之民事爭訟業已平息,告訴人2人之損失業已得到適當賠償等情,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基礎亦有改變,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製造業(板金)、月薪4萬多元、需扶養小孩及岳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告訴人2人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及法院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判處緩刑均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經被告委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予告訴人2人,有上開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3至61、87、8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製造業(板金)、月薪4萬多元、需扶養小孩及岳父母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