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玄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訴訟參與人 黎氏玉琛代 理 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博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博玄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街000巷方向行駛,駛近○○街與○○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見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待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再行前進;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期間,逕行駕車跨越停止線前行,於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甫轉為綠燈之際進入路口;適詹凱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街往○○大學方向行駛,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本案小客車左側中間車身位置,詹凱富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於翌(5)日凌晨0時21分許,抵達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施以急救,於同(5)日凌晨1時58分許,仍無呼吸心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身分,王博玄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王博玄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交上訴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與被害人詹凱富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車駛入本案路口時,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闖紅燈行駛而致,其無需負擔過失責任等詞(見交上訴卷第26頁、第14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街000巷方向行駛,駛近本案路口時,見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完全未停車,逕駕車前行通過停止線並繼續前進,於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甫轉為綠燈之際進入本案路口;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街往○○大學方向行駛,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而當場倒地受傷,於翌(5)日凌晨0時21分許,抵達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施以急救,於同(5)日凌晨1時58分許,仍無呼吸心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上訴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詹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74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2頁)、原審就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見交訴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就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見交上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一)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為其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且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即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街行駛,駛近本案路口時,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以清楚看見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情形及車道停止線之位置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相字卷第57頁)、本院就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見交上訴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50頁)附卷供佐。則被告見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待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再行前進,且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完全未在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係持續前行通過停止線並繼續前進,此有本院就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可憑(見交上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三)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該錄影檔案每秒畫面分為25影格,經逐格檢視,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係在晚間11時59分7秒第25影格時,抵達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當時被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畫面顯示本案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36公里;見交上訴卷第51頁編號25),隨即跨越停止線(當時被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紅燈,畫面顯示本案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36公里;見交上訴卷第51頁編號26),並持續前行;嗣被告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於晚間11時59分8秒第14影格時,始轉為綠燈(見交上訴卷第58頁編號39),本案小客車繼續前進,於晚間11時59分9秒第15影格時,抵達其行車車道之行人穿越道(畫面顯示本案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34公里;見交上訴卷第71頁編號65),隨後本案小客車繼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於晚間11時59分10秒第19影格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本案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34公里;見交上訴卷第85頁編號94)。因本案小客車在跨越停止線至碰撞發生期間之車速有所改變,爰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當時車速僅時速34公里。又被告於晚間11時59分7秒第25影格駕車抵達停止線時,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嗣於晚間11時59分8秒第14影格始轉為綠燈;亦即本案小客車「跨越」停止線之畫面為晚間11時59分8秒第1影格,時間為晚間11時59分8.04秒【計算式:每秒畫面分為25影格,每影格為1秒÷25影格=0.04秒;8秒第1影格之時間為8.04秒】,而該車在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期間之「最末」行駛畫面為晚間11時59分8秒第13影格,時間為晚間11時59分8.52秒【計算式:每影格為0.04秒,8秒第13影格之時間為8.52秒】,則被告於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前,在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期間,提早跨越停止線行駛之時間為0.48秒【計算式:8.52秒-8.04秒=0.48秒】;以前述本案小客車之車速即時速34公里計算,每秒行駛距離為9.44公尺【計算式:34公里=34000公尺;34000公尺÷60分÷60秒=9.44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是被告未依規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駕車多行駛之距離為4.53公尺【計算式:0.48秒×9.44公尺=4.53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本案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之撞擊位置,係在本案小客車左側中間車身處,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69頁);因被告於案發時,所駕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全長為4.18公尺,業經被告供明無誤(見交上訴卷第28頁),並有同款車輛車型資料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卷第89頁)。足徵若被告當時依規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未違規提早跨越停止線多行4.53公尺之距離,則本案小客車之車頭位置應自本案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往後扣除4.53公尺,當本案機車抵達案發地點時,本案小客車尚未駛抵該處,本案機車不會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提早跨越停止線行駛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駕車所製造之風險,確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常態關聯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負擔過失責任。又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結論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112年12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277號函檢附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30025357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就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當屬明確。至於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然此僅屬過失比例之範疇,不影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結果。
(四)起訴書指稱被告除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外,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惟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行駛車道呈垂直交錯,本案機車係自本案小客車行駛車道之左方駛至案發地點,並非行駛在本案小客車之前方。又依本院就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行駛通過其行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後,於晚間11時59分10秒第4影格時,畫面左側出現本案機車之微弱燈光(見交上訴卷第78頁附件編號79),嗣於晚間11時59分10秒第19影格時發生碰撞(見交上訴卷第85頁附件編號94)。然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事發前本案小客車左前方雖曾出現本案機車之燈光,然本案機車之燈光尚非明顯,且本案機車之燈光出現在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範圍內之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僅間隔0.6秒【計算式:本案機車燈光出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晚間11時59分10秒第4影格(即晚間11時59分10.16秒),而本案事故發生之畫面為晚間11時59分10秒第19影格(即晚間11時59分10.76秒,10.76秒-10.16秒=0.6秒】,時間甚短,尚難逕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時,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劃設停止線之目的係為避免塞車,維持交通秩序,被告僅提早0.28秒通過停止線,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況以本案小客車之車速為時速35.78公里計算,被告提早0.28秒跨越停止線,行進距離為2.7804公尺,扣除本案小客車一半車身之長度(4.18公尺÷2=2.09公尺)為0.6904公尺,仍在本案小客車車寬1.69公尺之範圍內,是縱被告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本案機車仍會撞擊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而發生事故,可見被告未依規在停止線停車,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本案係因被害人闖紅燈所造成,被告無過失責任等詞(見交上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惟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除非縱使行為人依規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113年7月22日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向車道在本案路口前設有停止線,並在該標線前方路面加繪「越線受罰」標字,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5頁下方照片),可見該車道業經主管機關依現場道路情形,在路口前方劃設停止線及加繪「越線受罰」標字,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明確指示車輛在紅燈時之停止位置,避免與行人或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駕車沿該車道行駛期間,在晚間11時59分1秒時,該車道之交通號誌即顯示為紅燈,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7秒駕車駛近該車道之停止線時,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但被告完全未在停止線後方停車,而係持續往前通過停止線,朝本案路口行駛等情,此有原審、本院就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供佐(見交訴卷第35頁、第60頁,交上訴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駕車行駛期間,見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本應注意依規在停止線後方停車,等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起步通過停止線前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逕在交通號誌為紅燈期間,提早跨越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當已違反前述規範保護目的,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依前述本院以逐格方式,當庭勘驗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在其行向車道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前,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之秒數為0.48秒,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車速(時速34公里)計算之結果,其在交通號誌為紅燈期間,提早跨越停止線多行駛之距離為4.53公尺,已逾本案小客車車頭至左側車身碰撞位置之長度,堪認被告當時若依規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縱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然被告所為違規駕駛行為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既具迴避可能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即應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時,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等詞,當無可採。
(二)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前,提早通過停止線行駛之時間僅0.28秒等詞,與上開本院逐格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憑採。又縱依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在其行向車道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前,多行駛之距離為2.7804公尺,若被告依規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未提早通過停止線多走2.7804公尺,則本案小客車之車頭位置應自本案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往後扣除2.7804公尺,超過本案小客車車頭至碰撞位置之長度(即本案小客車一半車身之長度2.09公尺),亦即當本案機車抵達案發地點時,本案小客車尚未駛抵該處,本案機車不會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當可避免事故之發生,與前述「被告若依規在停止線後方停車,待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起步前進,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違規提早跨越停止線行駛之駕駛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迴避可能性」之認定仍無相違,自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依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行向車道呈垂直交錯,如被告未在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提早駕車通過停止線行駛,則當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通過事發地點時,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因尚未駛至該處,本案小客車即不會與左方駛來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寬度無涉;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駕車輛具有相當寬度,縱被告在停止線後方停車,本案機車仍會撞擊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頭而發生事故等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乙節有所辯解。然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知肇事人身分,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至於其所持前開辯解,為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以被告於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期間,違規提早跨越停止線行駛之距離觀之,若被告依規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採客觀歸責理論,亦認被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具體結果中實現,自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擔過失責任。原審未予詳究上情,僅以被告跨越停止線行駛至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時間不足1秒,逕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不具迴避可能性;復未審酌主管機關依道路現場情形,在被告行向車道劃設停止線,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符合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依現場情形,酌予加大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淨距規定,逕認被告在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期間,提早跨越停止線前行之駕駛行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顯非有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逕在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跨越停止線往前行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且除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外,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給付賠償(見交上訴卷第26頁、第102頁、第147頁)等犯後態度。
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受訓擔任專科護理師,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交上訴卷第3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等節,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