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京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京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京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與涼州街(起訴書誤載為涼洲街,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欲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至第3車道,適有張勝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閃避失控摔車(未碰撞),致張勝凱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唐京樺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張勝凱受有前揭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亦未協助張勝凱送醫救治及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張勝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其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未明示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於被告在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亦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交訴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72頁至第17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坦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⑴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尚無法得知該交通事故係因其行車行為所致;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使用自己名義申登手機報警,並待救護車警察到場後始行離去,已盡其在場義務,檢警追查其身分亦無任何困難,並無何法益侵害之結果與危險(見本院交上訴卷第25-31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與涼州街交岔路口欲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閃避失控摔車(未碰撞),致其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及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僅於察見警方、救護車到場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交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29頁)、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6日開立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67頁)、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69頁)、被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1日北市消護字第1133022808號函檢送救護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訴卷第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1.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NBAF502-01),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7:56:06至17:56:16(圖1至圖14),畫面可見,A車(參圖1畫面左下角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車輛),沿重慶北路2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B車(即騎乘於A車右後側之機車,參圖1紅圈處)沿同路同向第3車道行駛,兩車間隔甚近,但並未接觸(參圖1)。A車持續行駛於第2車道靠近車道右側,B車則於A車右側第3車道靠近車道左側行駛,兩車間隔甚近(參圖2)。
可見A車左側第1車道(公車專用道)處有1台案外公車,該案外公車右前輪壓在雙白線左線行駛(參圖3),A車行向右偏,可見其右輪跨越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位於其右側之B車煞車後車身不穩,車身因而斜向偏移(參圖3至圖5),期間可見A車之車輪係跨越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參圖4至圖5)。嗣後A車重新駛回第2車道,可見其右側車輪跨越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參圖6至圖8),B車則持續向右前側滑行偏移(參圖6至圖7紅圈處)、車身向右傾倒(參圖8紅圈處)。B車倒地後(參圖9紅圈處),可見A車之煞車燈隨即亮起,與前車尚有約2台車輛車身之距離(參圖10紅圈處)。B車倒地後滑出監視器影像畫面外,A車持續行駛於第2車道(參圖11)。在A車煞車燈亮後過2秒,可見A車閃爍警示燈(參圖12紅圈處),隨即跨越車道線行駛至右側(參圖13及圖14紅圈處),隨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有原審114年4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及附件(交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A車沿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確實有向右偏行變換至第3車道,且其右偏之跨線行向改變,與告訴人B車失控倒地之結果,於時序及動態上具備極為緊密且直接之對應關係。告訴人顯係為閃避被告所駕駛突發右偏之A車,因而緊急煞車致車身不穩失控摔車倒地,始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駛A車有向右偏行未注意B車之過失甚明。
2.復參諸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所鑑定之結果,認為:參據路口監視器影像(編號NBAF502-01),畫面時間17:56:06,見A、B兩車同時出現於畫面中,A車行駛於第2車道靠近車道右側,B車則於A車右側第3車道靠近車道左側行駛,兩車間隔甚近,A車左側第1車道(公車專用道)有1台案外公車,17:56 : 07,該案外公車右前輪壓在雙白線左線行駛,A車向右偏,右輪跨越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之B車煞車後車身不穩,向前斜向偏移後倒地,之後A車駛回第2車道離去。由前述影像可見,A車為向右變換行向之車輛,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右側車輛動態,惟其疏未注意A、B兩車間行車間隔已不足,仍向右偏,致於向右偏行之操作過程中影響B車行車動線,顯示A車未確實觀察右側B車動態,即向右偏行,以致事故發生。綜上研析,A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原車道及行向,其對左側向右偏行未注意之A車不及反應,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14年2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91176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訴卷第37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路段,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本案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於上訴狀中坦認不諱。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
1.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證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重慶北路2段第2車道逐漸向右偏行至第3車道之過程,告訴人所騎乘B車始終在A車右側,B車亦係因被告駕駛A車向右偏行之行為致煞車後車身不穩終至倒地等過程,且於告訴人摔車倒地之瞬間,被告A車之煞車燈隨即亮起,過2秒後閃爍警示燈並跨線靠邊停靠(原審交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而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知悉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其右側車道行駛,後因遭後方車輛按鳴喇叭,察見右後方有機車摔車,即將A車停靠路旁,並走至告訴人旁邊乙情在卷(原審交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自被告上開連貫之行車動態改變與事後處置,其主觀上顯然知悉告訴人車輛倒地之交通事故係因自己偏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自不因雙方車輛有無發生物理之接觸碰撞,而影響被告主觀認知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尚無法得知該交通事故係因其行車行為所致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2.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其當時出於好心打電話報案,已使用自己名義登記之手機報警,且停留現場待警察、救護車到場後始行離去,已盡其在場義務,檢警追查其身分亦無任何困難,並無何法益侵害之結果與危險云云。惟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25頁),被告雖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一節進行報案,卻未於報案時具名,亦未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且其雖有走到告訴人旁邊,然並未詢問其傷勢,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姓名資料予告訴人,復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其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即於察見警察、救護車到場時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復據被告於原審時供陳在卷(交訴卷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示內容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65頁)。被告此等「未具名、未表明身分、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待警方釐清責任即行離去」之舉,顯已違反在場救護及向傷者、警察表明身分以聽候處理之誡命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所課予之在場及救護作為義務,旨在防範因肇事者逸去導致被害人生命身體陷入無從即時救護之孤立危險,並防免因身分隱蔽導致責任歸屬流於晦暗不明之境。被告於案發當下既知其駕駛行為引致本件車禍且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卻特意隱匿身分進行不具名報案,復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即時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於警察、救護車抵達現場之際逕自駕車離去,實質上已使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在案發當下隱蔽不明,致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陷入求償無門之境,並使告訴人身體安全蒙受無法獲得即時、妥善救護之具體危險,其主觀上具備肇事逃逸之犯罪不法故意與客觀逃逸行為,至為灼然。縱檢警事後得依通聯紀錄溯及追查其身分,然此本屬國家追訴機關事後偵查權之行使,仍無從解免被告於案發當下逕自逸去、隱蔽身分已造成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與誡命違反。是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原審交訴卷第97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原審交訴卷第86頁、第17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原審交訴卷第86條、第170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茲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騎乘在A車右側之告訴人緊急閃避失控摔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狀中坦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93-9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至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罪犯行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本件係全部上訴,縱原判決論罪部分尚無不合,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復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留下聯絡方式、協助救護告訴人及留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參以被告終知坦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惟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非,暨其雖已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應自115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1萬8,750元,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致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上訴卷第135頁),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工程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交訴卷第179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